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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西民房初字第191号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西民房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瓦房店轴承有限公司大连分厂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吴彦,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大连纸盒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1岁,大连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原告赵某与被告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5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彦、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海、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被告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对原告赵某原住址(略)号(属于大连市X区)区域的房屋进行拆迁。1993年5月,“万达公司”将赵某安置在(略)—503住房,原告单位投资了(略).60元,原告父亲赵某科所在单位投资了(略)元。由于“万达公司”没有按照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X号令)第10条的规定,对原告做宣传、解释工作,使原告无法了解关于此次拆迁应适用的相关文件及规定,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长达10年之久。2001年1月,原告才得知其被安置的房屋所在区域属大连市X区,并得知按照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房局发(1991)X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房管局X号文件”)之规定,“万达公司”应为原告赵某安置住房84.72平方米,但实际安置面积为63.72平方米,缺少面积21平方米。自2001年1月起,原告开始到相关部门上访,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给予补偿,但被告迟迟不予解决。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住房缺少面积补偿款(略)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2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拆迁,并安置住房面积63.72平方米。

(2)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令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拟证明被告违反该条例未对原告做宣传、解释工作。

(3)房屋租赁证,拟证明原告现住房面积及产权情况。

(4)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投资情况。

(5)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大局发(1991)X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未按该文件给予原告免费增加面积30%。

(6)大房局发(1992)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大连市X区域。

(7)2002年7月10日大连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2002年7月17日大连市X区财政局《关于万达动迁户上访有关事项答复意见》、2002年10月29日大连市X区财政局《十六大期间易发生信访案件的排查》、2002年11月2日大连市X区财政局《浪花街居民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上访主张自己的权利。

(8)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地系大连市X区域及本案未超过起诉时效期间。

(9)大连市公安局日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赵某科于1993年死亡。

(10)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庭调查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长达10年左右的时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由于本案是拆迁安置纠纷,它的诉讼依据是《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因此,本案是合同之诉。依据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于原告称其当时不知道“房管局X号文件”,因该文件是政府公示文件,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宣传该文件。被告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行为以及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及原告父亲所在单位签订的《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并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房管局X号文件”既不是法律,亦不是行政法规。所以,被告在实际履行安置义务过程中,未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进行安置,不会因此导致安置行为的无效。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的安置义务,原告也接受了安置,该安置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X号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拆迁安置。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告所在单位瓦房店轴承厂大连分厂及原告父亲所在单位大连第二轧钢厂和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了《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万达公司”拆迁了原告原住址(略)号区域,将原告移地安置到(略)—X号,即从大连市X区域移地安置到大连市X区域。原告赵某原住房建筑面积为27.89平方米,核定人口数为5人,现安置住房面积为63.72平方米。原告赵某单位负担投资代建费(略).60元,原告父亲单位负担投资代建费(略)元。

另查,“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X号文件”系在1991年11月19日印发。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出原件,且复印件中的印章也不清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均由本案的其它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所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9)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5)、(6)系政府及政府部门公示的条例及文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10)被告质证后提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且该文件系政府公示文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事实来看,虽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万达公司”所安置房屋之时已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赵某是基于“房管局X号文件”之规定,认为被告没有执行该文件,给予原告免费增加面积30%,因此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房管局X号文件”是1991年11月印发,且该文件系政府部门公示文件,原、被告在房屋拆迁安置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作为平等的主体,均有对规范房屋拆迁安置行为的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必要的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1992年6月24日即在公安俱乐部召开拆迁动员大会,至被告于1993年5月与原告单位及原告父亲单位签订《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并将原告安置在(略)—X号住房,在这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作为被拆迁户,其最关心的事情应是自己将被安置到何处、被安置的住房面积是多少,政府对此有无文件规定。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到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它规定,包括“房管局X号文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国务院X号文件”第10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之规定,向原告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宣传、解释工作。致使原告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因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做好法律、法规及文件的宣传、解释工作,该条规定亦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做为拆迁人的被告不是必须要向原告宣传、解释关于住房拆迁安置的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并无此项义务。且原告所在单位已与被告达成了拆迁安置议定书,原告单位及原告父亲单位投资了代建费,且原告接受了安置,应视为原、被告间就拆迁安置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使被告负有宣传、解释义务,而未有履行,对拆迁安置已无实质性影响。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在接受被告对其拆迁安置之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3年5月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自1993年5月至1995年5月。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到有关部门上访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重新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迟云海

代理审判员潘辉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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