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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44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家住(略)。1997年2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被再次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红军、张军红、张银录(均已判刑)及裴勤莉(另案处理)等人在天王新城食堂吃饭时,杨某某提出殴打与张银录有矛盾的张XX,并将随身所带的三把砍刀分发给张红军、张军红、裴勤莉,后六人乘车回到本村,在张海峰家找到了张XX,张银录以未付车费为借口向在场的王XX强行索要现金2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与王XX有矛盾,两人发生争执,杨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去刺被害人王XX,被王XX抓住,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指使下,张红军、张军红、裴勤莉便抽出砍刀,张红军在王XX头、背部各砍了一刀,张军红在王腿部砍了一刀,裴勤莉在被害人张XX的胳膊上砍了一刀。后听闻张XX报警,五人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XX头、背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张红军、张军红、张银录供述,被害人王XX、张XX陈述,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路XX、闫XX、郭XX、路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本院(2002)宝刑初字第X号、(1997)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结伙寻衅滋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于主犯,并且曾因敲诈勒索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亚萍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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