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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52岁。

被告薛某某(又名薛X),男,48岁。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7年,经张林泉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8年元月,被告以为我介绍绿化工程为名来鄢陵向我索要活动经费x元。另应被告要求,我又给被告汇款x元。之后,被告又向我要x元手机款和四棵麒麟树款8000元。过了一段时间,被告让我做一份修路绿化工程效果图,我花6000元设计了一份给他送去。后来得知他根本没有这个绿化工程,我多次向他追要此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现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为:张林泉证言及身份证传真件各一份,收条、收据各一份、汇款凭证两份。

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薛某某户籍证明、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委会证明及调查张村泉笔录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被告经张林泉介绍认识,之后,被告为原告介绍绿化工程,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元月2日、2008年10月4日共给付被告现金x元作为活动经费,2008年4月2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村X路绿化效果图一份,支付设计费6000元,后因各种原因,该绿化工程原告未承揽。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介绍绿化工程,属为原告报告订立绿化工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绿化工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居间人。原告给付被告活动经费x元应属居间报酬性质,因被告未促成绿化工程合同的成立,其已收取的居间报酬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现金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手机款x元、购买麒麟树款8000元、村X路绿化设计费60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及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牛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975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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