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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乙曾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某、颜某某、刘某某、黄某丙等多人吸食。

2009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邕宁区X镇某一粉店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其即将出售的12粒(净重0.74克)毒品海洛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颜某某、刘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词,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其没有意识到毒品的危害性,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有立功表现,且仅贩卖0.74克毒品量刑三年六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至于其称没有意识到毒品危害性的大小,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名的成立。上诉人黄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因为这些人只是吸毒者,不属于犯罪分子,其行为不符合立功表现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可作为其认罪态度较好考虑。上诉人黄某乙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词以及其本人供述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多次贩卖毒品的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黄某乙提出其没有意识到毒品的危害性,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燕

审判员甘红冰

审判员张勇进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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