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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074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7403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建外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伟,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路X号安徽新华发行集团物流园办公楼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亚运村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片桐秀明,该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任冠中,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艺术公司)诉被告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鸿瑞科技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简称新华音像社)、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亚运村店(简称华堂亚运村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鸟人艺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华堂亚运村店的委托代理人任冠中、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鸿瑞科技公司、新华音像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鸟人艺术公司诉称:我公司通过与作者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依法分别取得了歌曲《两只蝴蝶》的专有使用权和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著作权,还将上述歌曲制成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2007年1月,我公司发现华堂亚运村店在销售由鸿瑞科技公司复制、新华音像社出版发行的《真发烧之情歌对唱版》CD光盘,该光盘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歌曲,但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许可。鸿瑞科技公司和新华音像社未经许可,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复制、出版音像制品,华堂亚运村店进行销售,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瑞科技公司、新华音像社、华堂亚运村店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鸿瑞科技公司、新华音像社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鸿瑞科技公司书面辩称:鸟人艺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涉案光盘系我公司接受新华音像社的委托进行的复制,我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存在侵权也应由新华音像社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仅复制了1000张涉案光盘,鸟人艺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鸟人艺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华音像社未答辩。

华堂亚运村店辩称:我单位销售的涉案光盘系合法购进,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且,在鸟人艺术公司起诉时就已经停止销售,鸟人艺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单位仍有库存,要求我单位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故我单位不同意鸟人艺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6日,鸟人艺术公司与牛朝阳签订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牛朝阳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权鸟人艺术公司使用其创作的《两只蝴蝶》等三首歌曲,专有许可使用期为五年。2005年4月5日,鸟人艺术公司与彭忠(艺名大鹏)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彭忠将其作词作曲的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鸟人艺术公司。

鸟人艺术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首次使用歌曲《两只蝴蝶》、《你是我的玫瑰花》录制了CD专辑《庞龙.两只蝴蝶》和《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上述两张专辑由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发行;均注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其中,歌曲《两只蝴蝶》署名“词曲:牛朝阳”、《你是我的玫瑰花》署名“词曲:大鹏”。此外,在上述专辑的外包装及彩封上均标注有“敬告: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

2007年1月19日,鸟人艺术公司的代理人刘某某在华堂亚运村店以单价25元购买了一张《真发烧之情歌对唱版》CD光盘。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上述光盘系由鸿瑞科技公司复制,在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及盘片上均注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和出版编码x-EX-X-X-0/A.J6,其中收录了《两只蝴蝶》和《你是我的玫瑰花》两首歌曲。

诉讼中,鸿瑞科技公司向本院邮寄了委托加工确认函复印件,以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系接受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但没有提交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提货或向其付款的证据。同时,鸿瑞科技公司为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提交了一份广州点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一份天上音乐制作室出具的证明,但上述授权书和证明均系出具单位的单方说明并未附有著作权人授权书等相关文件。

诉讼中,鸟人艺术公司认可华堂亚运村店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光盘。

另查一,鸟人艺术公司(甲方)和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乙方)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音像制品发行合作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一揽子以专有许可的方式委托乙方以各种音像载体的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复制品;乙方根据市场需要及行业惯例确定双方认可的音像制品批发价格,其中CD光盘批发价格为12元,甲、乙双方按上述价格的八、二比例分账,甲方八、乙方二。

另查二,2008年2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名称变更为新华音像社。涉案《真发烧之情歌对唱版》CD光盘上的出版编码中的出版者码为新华音像社的编码。

以上事实有合同、CD专辑、公证书、工商档案材料、授权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鸟人艺术公司依据其与作者牛朝阳、彭忠的合同,依法取得了歌曲《两只蝴蝶》的专有使用权和歌曲《你是我的玫瑰花》的著作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鸿瑞科技公司虽对鸟人艺术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真发烧之情歌对唱版》CD光盘上的出版编码为新华音像社的编码,鸿瑞科技公司亦提出其复制上述光盘系接受新华音像社的委托。因此,在新华音像社未到庭就此作出抗辩或就光盘上的出版编码作出其他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光盘系新华音像社出版发行。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因鸟人艺术公司在涉案《庞龙.两只蝴蝶》和《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CD专辑上明确作出专辑内所收录的全部音乐作品未经授权,不得使用的声明,任何人如再使用涉案两首歌曲录制录音制品,均应依法征得鸟人艺术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现鸿瑞科技公司、新华音像社复制、出版的涉案《真发烧之情歌对唱版》CD光盘中使用了鸟人艺术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上述两首歌曲,但没有经过鸟人艺术公司许可,也未向鸟人艺术公司支付报酬,因此可以认定该光盘系侵权光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应就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华音像社作为涉案侵权光盘的出版单位,未就其出版涉案光盘有合法授权进行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当与委托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应验证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现鸿瑞科技公司虽提出涉案光盘系接受新华音像社委托进行的复制,但其仅提交了一份广州点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天上音乐制作室各自出具的单方说明,并未提交接受委托时审查著作权人授权书等相关文件的证据。故对鸿瑞科技公司提出其复制涉案光盘已尽到审查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鸿瑞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有合法授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鸿瑞科技公司亦未提交新华音像社的复制委托书以及新华音像社提货或者向其付款的证据,也未就其实际复制数量进行举证。故对鸿瑞科技公司提出其仅复制了1000张涉案光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鸿瑞科技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与新华音像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鸟人艺术公司要求鸿瑞科技公司、新华音像社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鸟人艺术公司没有就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也没有举证证明鸿瑞科技公司、新华音像社的侵权获利,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侵权曲目的数量、知名度和鸟人艺术公司正常的发行许可费等因素酌情判处。对于鸟人艺术公司要求鸿瑞科技公司、新华音像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属于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适用的民事责任方式,鸟人艺术公司仅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财产权,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鸟人艺术公司认可华堂亚运村店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光盘,故鸟人艺术公司要求华堂亚运村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复制、发行含有涉案侵权曲目的《真发烧之情歌对唱版》CD光盘;

二、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桂林鸿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珂

人民陪审员田惠来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00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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