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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3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广东东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A类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七孔桥西。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昆贤,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与被告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百科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云,被告大百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昆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昇公司诉称:涉案《释放》CD专辑系原告制作的音乐专辑,原告依法享有该专辑中所有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006年12月,原告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了《释放》CD专辑。在发行过程中,该公司在市场上购买到与该专辑相同的CD光盘。经鉴定,该光盘的SID码为x,属被告大百科公司所有,可以确定该光盘系被告大百科公司所复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侵权光盘,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复制、发行涉案光盘,并在《法制日报》上登载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被告大百科公司辩称:1、该公司在复制涉案光盘前审查了委托方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并签订了光盘复制加工合同,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且该公司根据合同仅复制了1000张,由于某现复制委托书可能存在问题,该公司已将除极少数样片以外的所有光盘销毁;2、原告提交的涉案光盘没有购物发票或小票,其购买过程也未经公证,不能证明涉案光盘是从市场上取得的;3、原告仅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格,不是相关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制作、发行单某,没有制作发行资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东昇公司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并在市场上公开发行了正版《释放》CD专辑,该专辑封套上标明:“出版:广东音像出版社;x-FX-X-X-00/A.J6;版权提供及发行:广东东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专辑共收录歌曲13首,曲目依次为《思念谁》、《让泪化作相思雨》、《三套车》、《别让我一个人醉》、《我可以抱你吗爱人》、《分手那天》、《千纸鹤》、《原来你什么都不想要》、《北极星的眼泪》、《记事本》、《被爱伤过的人》、《蛋佬的棉袄》、《你从什么时候不再爱我》。

2008年3月10日,东昇公司员工谢庆义向本院出具书面证言,该证言载明:2007年4月,其受东昇公司指派,在位于某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街X号的“精彩无限文化驿站”音像店中购买到名称为“《释放》”的涉案被控侵权光盘一张,但该音像店以无发票为由没有开具购物发票也未开具购物小票。该光盘标称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东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及版权提供,ISRC码为“CN-FX-X-X-001/A.J6”。该光盘收录歌曲13首,曲目与东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专辑相同。经比对,所有歌曲的时长、演唱者等内容与东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一致,大百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经深圳市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该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x的样本光盘为同一生产源制造。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某SID码一览表”记载,SID码号段x-R205所属单某为大百科公司。大百科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光盘为其复制。

大百科公司提交了委托方为广东音像出版社、受委托方为大百科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节目名称标明为“释放”,ISRC码为“CN-FX-X-X-00/A.J6”,复制数量为2000张。大百科公司还提交了委托方为李斌、受托方为大百科公司的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节目名称标明为“外域”,复制数量为1000张。东昇公司对此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编号及加盖的印章均不属于某社所有。

大百科公司还提交了从互联网下载的《全国音像出版单某》名录、《全国音像制品发行单某》名录、《音像制作单某登记公告》及广东省新闻出版局业务咨询问答,用以证明原告东昇公司不是合法的音像制品制作、发行、出版单某,东昇公司对此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东昇公司就其涉案正版《释放》CD专辑中《思念谁》、《让泪化作相思雨》、《别让我一个人醉》、《我可以抱你吗爱人》、《分手那天》、《千纸鹤》、《原来你什么都不想要》、《北极星的眼泪》、《记事本》、《被爱伤过的人》、《蛋佬的棉袄》十一首歌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词曲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正版《释放》CD专辑、名称为“《释放》”的涉案被控侵权光盘、购买证明、深圳市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光盘复制加工合同书、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从互联网下载的《全国音像出版单某》名录、《全国音像制品发行单某》名录、《音像制作单某登记公告》及广东省新闻出版局业务咨询问答、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正版音像制品的署名,原告东昇公司为涉案正版《释放》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依法对该专辑中的全部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虽然原告东昇公司仅就部分涉案歌曲向词曲著作权人支付了使用费,权利上存在瑕疵,但其作为涉案正版《释放》CD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仍对该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大百科公司还提出原告东昇公司仅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格,不是相关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制作、发行单某,没有制作发行资格,因此其制作的涉案专辑系非法出版物,不应受法律保护。鉴于某像制品制作、发行单某的审批属于某关行政管理范畴,故原告东昇公司虽未经审批,但不影响其涉案民事权利的取得。因此被告大百科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东昇公司主张自市场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并提交了其员工谢庆义出具的书面证言。虽然原告未取得购物发票或小票,存在举证上的瑕疵,被告大百科公司亦主张由于某现涉案《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存在瑕疵,已将复制的光盘予以销毁,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东昇公司主张自市场购买取得涉案侵权光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大百科公司关于某能证明涉案光盘是从市场上购买取得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光盘所有歌曲的时长、演唱者等内容与原告东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专辑中的歌曲一致,被告大百科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二者具有同一音源,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系侵犯东昇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光盘。

本案被告大百科公司虽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但其并未依照相关规定审查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其依该委托书加工复制的光盘由委托方支付加工费后提取货物的证据;而广东音像出版社亦出具证明表明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并不属于某社,所盖印章亦与该社印章不符。故本院认定被告大百科公司复制、发行了涉案被控侵权光盘。被告大百科公司主张其仅为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复制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大百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录音制品的利润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录音制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鉴于某告东昇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属于某产性质的权利,并不具有人身属性,故东昇公司要求大百科光盘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发行涉案“《释放》”侵权光盘;

二、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二千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三、驳回广东东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广东东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已交纳),由北京大百科光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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