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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儿女报刊社与浙江001集团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0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0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华儿女报刊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茂,北京市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001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001集团有限公司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宗仁,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儿女报刊社因与被上诉人浙江001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01集团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001集团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8月23日,我公司就申请出版宣传“001自发电电动车”专刊事宜与中华儿女报刊社协商,中华儿女报刊社于2006年8月25日承诺合作。我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将出版专刊的费用35万元支付给中华儿女报刊社,并向中华儿女报刊社提供了001集团公司概况、技术成果等文字资料和图片。此后双方就出版的具体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华儿女报刊社应于2006年10月18日出版专刊。但中华儿女报刊社未依约履行合同,导致该宣传专刊至今未出版。虽经我公司多次主张权利,中华儿女报刊社均未答复。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中华儿女报刊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由中华儿女报刊社退还专刊费35万元,赔偿该款项某期银行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华儿女报刊社原审辩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我社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将所写稿件交付001集团公司审核,但未能收到回信。专刊未能出版系001集团公司原因所致,并非我社违约,故不同意001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001集团公司系生产、销售电子产品、电动自行车等产品的企业法人。中华儿女报刊社系刊载有关中华优秀人物文章和传记、主刊出版《中华儿女》(海外版)、《精品世界》、《中国周刊》等杂志的事业单位(中华儿女报刊社原名为某华儿女杂志社,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

2006年8月23日,001集团公司向中华儿女报刊社出具“申办函”,申请中华儿女报刊社组织出版专刊,对001集团公司的企业形象、技术创新及相关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并注明“在杭州商定的35万元费用专用于‘中华儿女专刊’的制作出版费”。2006年8月25日,中华儿女报刊社在该申办函上签署“同意合作”字样并加盖公章。

2006年9月5日,001集团公司和中华儿女报刊社就合作出版“中华儿女专刊”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001集团公司负责提供公司概况、技术成果等文字或图片资料,支付专刊费用35万元;中华儿女报刊社组织采访、策划,并于9月28日前将“专刊”初稿交001集团公司审阅通过,并拟定于10月18日出版;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协议的提前终止不应影响双方于本协议提前终止日之前根据本协议已经产生的权利义务。同日,中华儿女报刊社向001集团公司开具了收取35万元专刊费用的收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华儿女报刊社曾派员到001集团公司处采访,并将署名为“钟某”、关于001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事迹的题为《项某某,龙游天下001》的文章,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001集团公司处。除此之外,中华儿女报刊社未向001集团公司报送其庭审举证过程中所列稿件及材料。

2006年12月14日,001集团公司向中华儿女报刊社发出要求退回订制“中华儿女专刊”款的函件,声明由于双方约定的专刊未能如期出版,其公司要求退回为出版专刊支出的35万元费用;同时表示就署名“钟某”的题为《项某某,龙游天下001》的文章,如在中华儿女报刊社刊物上发表,同意支付相应稿酬。2007年2月25日,001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中华儿女报刊社退还35万元专刊款。中华儿女报刊社对此未予答复。

庭审中,中华儿女报刊社认为其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采写了相应稿件,仅是没有最终将专刊印刷出版。001集团公司认为中华儿女报刊社的义务是出版专刊,其他行为是否与出版专刊有关联、是否是履行合同义务,中华儿女报刊社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中华儿女报刊社明确表示对因采访发生的费用不予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中华儿女报刊社的义务是按时出版宣传推广001集团公司的“中华儿女专刊”。依据证据规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积极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对其履行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华儿女报刊社除提供由其记者撰写的一篇文章之外,并无其他履行出版专刊事宜的证据,故法院认为中华儿女报刊社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中华儿女报刊社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001集团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001集团公司据此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鉴于中华儿女报刊社在本案中对其支出费用不予主张,故其应当全额退还001集团公司已付费用。现001集团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其为履行合同支付的专刊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中华儿女报刊社由于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给001集团公司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001集团公司要求中华儿女报刊社支付迟延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001集团公司主张利息的起始期限不当,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浙江001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儿女报刊社之间于二ΟΟ六年九月五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中华儿女报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浙江001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项某二ΟΟ六年十月十九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中华儿女报刊社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上诉人组织了专门的工作小组,向上级报告了项某审批申请,编制了出版栏目提纲,并对001集团公司的董事长进行了采访,编写了8万字左右的稿件等,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001集团公司没有对稿件及时签认,造成专刊没能按时出版。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001集团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001集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中华儿女报刊社提交了44份证据,其中主要包括(1)照片,用以证明中华儿女报刊社的记者钟某深入001集团公司进行采访;(2)电子邮件页面打印件及附件打印件,证明案外人俞志坚代表001集团公司向中华儿女报刊社提供了001集团公司的背景资料、企业情况介绍等材料,同时证明中华儿女报刊社为履行合同义务,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并积极和相关部门联系采访事宜,撰写采访提纲,同时证明钟某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6.8万字的专刊初稿寄给了001集团公司的代表俞志坚;(3)票据,用以证明中华儿女报刊社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

001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1)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2)电子邮件页面打印件及附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俞志坚并非001集团公司的代表,001集团公司只收到一篇题为《项某某,龙游天下001》的文章;对(3)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当庭对钟某的电子邮箱的发件夹中的邮件进行了核查,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7日,钟某向俞志坚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该邮件有题为《〈科学发展在浙江〉专刊栏目提纲》和《封面人物》的附件,其中《封面人物》的附件内容即为钟某撰写的《项某某,龙游天下001》的文章。该邮箱发件夹中没有中华儿女报刊社主张的寄送8万字或6.8万字的专刊初稿的发件记录。

001集团公司认可俞志坚于2006年10月9日将《项某某,龙游天下001》一文通过电子邮件寄送给001集团公司的林昌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001集团公司与中华儿女报刊社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

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中华儿女报刊社应于2006年9月28日前将涉案“专刊”初稿交付001集团公司审阅通过,并于2006年10月18日前出版。该协议约定的“专刊”,应由若干篇文章组成,共同对001集团公司企业形象、技术创新及相关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但依据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中华儿女报刊社于2006年9月28日前,为履行《合作协议书》义务进行了部分采编工作,并且撰写了一篇专刊栏目提纲,一篇介绍001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文章,从形式上即未达到“专刊”稿件量的要求。据此,本院认定中华儿女报刊社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鉴于001集团公司签署涉案《合作协议书》的主要目的为出版“专刊”,对企业形象、技术创新及相关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现中华儿女报刊社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了涉案“专刊”无法依约按期出版,使得001集团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审法院根据001集团公司的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并判令中华儿女报刊社返还合同款项,赔偿001集团公司相应利息损失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中华儿女报刊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中华儿女报刊社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中华儿女报刊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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