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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保书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保书(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民,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保书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申保书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保书及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保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申XX(15)岁,一子申X(12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现已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亲友多次劝说均无和好可能。为尽快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按其选择由原、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订婚,但订婚时双方均满意,订婚后经常来往,婚姻基础好,原告诉称婚前了解甚少不是事实;2、结婚后夫妻恩爱,夫唱妇随,虽然生活中也有拌嘴现象,但不影响多年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两个孩子的出生给原、被告带来了幸福和快乐,原告诉称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根本不是事实;3、自原告患病后,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为了给原告治病,家里将值钱的东西卖完,被告对原告悉心照顾,生活中有什么好吃的先让原告吃,原告发脾气,被告也笑脸相迎。由于原告患病心理压力大,起诉离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第三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马XX、褚XX、李XX、杨X、高XX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四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婚生女申XX生于X年X月X日,婚生子申X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所证内容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违背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10日在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申XX生于X年X月X日,长子申X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申保书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申保书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虽然是经媒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前有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且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没有提供充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保书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陶清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昌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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