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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郭某与苏某欠款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辽民四外终字第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辽民四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丹东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代理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勇东,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韩国籍,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某、郭某因与苏某欠款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大民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东,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全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做生意过程中,于2002年4月24日借用苏某人民币7万元,其在向苏某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借款于同年6月未偿还。苏某将款借给全某、郭某,二人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并拖欠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全某、郭某与苏某以欠据形式确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某、郭某二人理应按其承诺如期还款,逾期不予偿还,苏某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请求法律保护其债权的实现。因苏某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据,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全某、郭某辩称其出具的欠条是在苏某实施胁迫行为的情况下,由郭某代全某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认定无效。因这一抗辩理由缺乏证据的支持,原审法院无据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全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苏某人民币7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全某、郭某负担。全某、郭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全某没有在郭某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原审判决全某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2、郭某受到胁迫,书写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从欠条关联性看,不能证明全某与苏某间有任何经济往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苏某对全某的起诉,驳回苏某对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1、全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书写欠条时全某在场,原判认定全某承担民事责任无不当;2、上诉人未提供其受到胁迫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全某与韩国人朴元植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全某为卖方,朴元植为买方。朴元植委托被上诉人苏某以人民币的形式向上诉人全某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欠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欠据是真实的,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郭某书写欠条时,全某在场,且对郭某代其书写自己名字的行为未做反对表示,《民法通则》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全某对郭某代其书写欠条的行为一直未予否认,故对上诉人所提“全某没有在郭某书写欠条上签名,原审判决认定全某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书写欠条系受胁迫所为一节,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胁迫行为。《合同法》规定,胁迫可以导致合同无效、变更或撤销。而这种撤销权,则要求当事人在一年内行使,至今早已超过一年期限。且上诉人对此又未提起反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案外人朴元植的关系而发生经济往来。现上诉人主张其只是从被上诉人处收款而不是借款,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逾期不予偿还,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故对上诉人所提“从欠条关联性看,不能证明全某与苏某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上诉人全某、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中彦

代理审判员屈昕

代理审判员李易敏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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