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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荆某某、叶某某、贾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卢某某、楚某某、樊某某、王某丁、曹某、鲁某某、陈某某、牛某某、吴某某、张某戊、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己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荆某某、叶某某、贾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卢某某、楚某某、樊某某、王某丁、曹某、鲁某某、陈某某、牛某某、吴某某、张某戊、马某己、董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刘某某因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一、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等52户系原振兴商场被拆迁户,因与银基公司在回迁安置方面产生纠纷并酿成多年诉讼。2001年5月18日,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诉判决即将下发之前,52户被拆迁户为加强经营管理作为协议参与人,自愿把各自房屋产权合并,协商达成一份《联合经营原则协议》。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有:1、产权人同意回迁后将位于银基商贸城内的房产,把将要判定的安置面积和位置志愿参加统一管理经营。每户为一份,无论面积大小,权利平等;2、统一管理的时间暂定为10年,从2001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到期如愿意继续统一管理,由参与人共同协商再续;3、由全体参与人推选的管理人,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经营和管理,并对全体共有人负责。制定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实施管理措施。定期向参与人汇报管理经营情况和存在问题,提出新的发展计划和决策依据。接受全体参与人的监督;4、管理人必须尽职尽责,尽量降低成本,增加效益,维护财产安全,保证正常受益,尽力创造最佳效益,体现统管的优势。如果失职给共有财产和利益造成损害,经多数参与人的同意,重新推选更换管理人。并可根据受损情况要求赔偿损失;5、管理人员有获得管理报酬的权利,按规定提取必要的管理费用。总费用尽量不高于相同面积的费用;6、在规定的管理期限内,所有的共有财产受益为共同受益,由共有人共享,发生的费用为共同费用,由共有人共同承担;7、根据各楼层收支差异,实行分层核算,分层分摊,分层按份额平等收益,定期公布收支情况,实行账目分开;8、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参与人另行协商;9、本协议如发生争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确定。协议共计十五条。

协议签订当天,参与人按每户一票经过无记名投票选举,推选出包括李某壬(其中李某壬得票最多)、孟某某、马某某、姬某某和原告叶某某、楚某某在内的六人作为协议约定的管理人。2002年1月以后,被告李某癸作为财务人员也参与了管理。其中被告孟某某、马某某、李某癸先后负责过财务收支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管理过程中制定的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包括财务管理规章制度)。

管理人对于《联合经营原则协议》涉及的52个参与人回迁安置的产权面积的经营收入,已按照各自产权面积多少发放给各产权人。对此,涉案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涉案的“公共面积收入”x元(以下简称750余万元)的来源。原告在起诉状中前后有四种称谓:“房产收入”、“经营收入”、“代管的财产和利益”、“共有人房产对外租赁收入”,在诉讼过程中又称之为“联合经营收入”、“公共面积收入”、“公摊面积收入”等,在代理意见中又称之为“专有房产所衍生的附属利益”。被告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称之为“共用面积收入”、“公共面积收入”、“公摊面积收入”、“零星摊位收入”等。被告孟某某、姬某某对此的称谓基本上与原告相同。原、被告对此款项的称谓虽有差异,但双方对于该部分收入的具体来源、数额意见一致。并且双方均认可该750余万元收入不包括52个被拆迁户回迁安置的产权面积的“联合经营收益”。该收入主要来源于被拆迁户(包括涉案当事人在内)在银基公司回迁安置面积之外,通过各种方式占用银基公司的相关经营场所(主要包括货运电梯前室面积、客梯和步行梯进出口两侧的面积、外围周边屋檐、外广场、银基商贸城西南地下自行车停车场、墙体广告位、走廊改造及占用的银基公司1—X楼男女厕所改造的营业房等)所获得的租金收入。该笔款项的计算期间为2001年8月至2007年12月底。

三、双方关于750余万元收支状况的主要举证。

1、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8日的对账记录显示:10人对账小组(包括原告梁某某、马某己、张某辛,被告孟某某、李某癸、马某某、姬某某、案外人李某来、董某德、李某奇,其中有4个管理人)对被告马某某经手的部分公摊面积收支账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2001年8月到2007年12月31日,公摊面积的总收入为x元。支出部分显示:其中2001年8月至2004年12月的支出为x.23元,2005年元月至2006年8月31日的支出为x.81元。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支出没有计算。2008年收入未结。

2、原告起诉时,由原告马某己等主持制作的“收支汇总表”(原告自称系经过询问管理人员计算出来的数据)显示:2001年8月到2007年12月,每年的合理支出分别为(1)2001年8月到2001年12月的支出为x.38元,(2)2002年1月到2002年12月的支出为x元,(3)2003年1月到2003年12月的支出为x元,(4)2004年1月到2004年12月的支出为x元,(5)2005年1月到2005年12月的支出为x元,(6)2006年1月到2006年12月的支出为x元,(7)2007年1月到2007年12月的支出为x元(其中包括“集体进京申诉”支出12万元);以上支出共计x元。三被告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孟某某、姬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3、被告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提供的一份2005年10月8日“财务收支审核结论”显示:2005年第三季度收支相抵后,管理费亏损x元,累计亏损x元。该审核结论有6个管理人和4个相关人员共10人的签名,其中包括原告楚某某、张某辛、叶某某,被告马某某、李某癸、李某壬、孟某某,案外人于国庆、刘某民、王某娣。

4、被告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提供的一份2008年1月31日“审核结论”显示:经审核回迁区零星摊位截止2008年1月31日止,收支相抵后亏损2700元整。该审核结论有7个管理人和6个相关人员共13人的签名,其中包括原告叶某某、楚某某、刘某某,被告姬某某、李某癸、马某某、孟某某、李某壬,案外人刘某民、于国庆、王某娣、宋振伟、李某来。

审理中,双方对“零星摊位”的范围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公摊面积”是银基公司回迁安置时没有给被拆迁户足够安置面积而通过其他方式占有取得的面积,“零星摊位”是外广场一些零星摊位(如卖面条等)。被告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认为“公摊面积”和“零星摊位”是一回事。被告孟某某认为““零星摊位”是不固定的摊拉,但是“公摊面积”是固定的,两者是不同的。被告姬某某认为“公摊面积”和“零星摊位”是不一样的,“公摊面积”的收入是固定的大的收入,“零星摊位”的收入是不固定的收入。

5、被告孟某某作为管理人之一,在2001年7月到2001年12月31日曾单独负责管理收支账目。2002年1月5日,被告孟某某将自己经手的收支管理账目移交给被告马某某、李某癸。

审理中,对被告孟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孟某某提交的一份2002年1月5日“回迁区公面(共)摊位收支情况表”显示:在此期间的三项收入合计x元,五项支出为x.5元。这五项支出分别为:管理费用支出x.88元、招待费用x.10元、经营支出x.40元、工资及补偿x元,另外有借条4000元、税票一份300元、现金548.12元,合计4848.12元;以上共计支出x.5元。审理中,被告孟某某认为其移交账目时是对应着票据移交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另,原告起诉时制作的“收支汇总表”将上述支出中的“x.38元”已算作2001年度的合理支出。

6、对于被告姬某某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对账小组在对账时发现其中被告姬某某经手的12万元没有票据和用途,属不合理支出。被告姬某某答辩时予以否认。

另,原告起诉时制作的“收支汇总表”将集体进京申诉费用12万元已算作2007年度的合理支出。

7、关于750余万元等涉案收支账目的去向。审理中,被告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申请刘某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某民当庭证实:2008年初,赴京信访人员害怕公安机关查找相关账目,其受被告姬某某指派从被告李某癸处将相关收支帐目拿走后处理掉了(卖给了一收废品的人)。

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可供法院审查认定的收支账目。

四、2001年5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振兴商场52户被拆迁户与银基公司之间产生的回迁安置纠纷和所涉及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进行了终审裁决。但相关被拆迁户仍不服判决而多年信访,为解决信访问题,经多方协商,银基公司(协议甲方)在2008年6月5日与原振兴商场52户被拆迁户代表李某壬、马某某、叶某某、刘某民(协议乙方)达成一份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维持乙方已占有的房屋使用面积现状不变,再拿出500平方米的营业面积交由乙方永久无偿使用,另外拿出1000万元帮助乙方发展经营;并约定了乙方撤销对甲方的所有经济纠纷诉求、自动关闭攻击甲方的网站等相关内容;甲、乙双方在协议上共同表示今后永远不再为此事上访。

当月12日,1000万元款项经辖区办事处交付给52户被拆迁户代表李某壬、叶某某、孟某某、刘某民、马某某。协议约定的500平方米营业面积也于随后实地勘察交付。

2008年6月底,50余户被拆迁户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协商对1000万元补偿款制定一份“分配方案”。该方案对补偿款按“面积、房本、贡献、平衡”四种类型划分的分配比例为4:3:2:1,即按面积分配数额400万元,按户分配数额300万元,奖励有功人员分配数额200万元,平衡资金数额100万元。李某壬、叶某某、马某某、刘某民作为分配小组成员,李某学、齐喜山、楚某某、李某来、孟某耀作为监督小组成员,陆续将1000万元补偿款分配完毕。

分配结束后,部分被拆迁户认为部分资金分配不公而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认为不合理的分配款项有x元,具体包括:奖励资金中刘某民、朱某辉、李某癸、李某壬、郭俊5人各自领取的“特别贡献奖”15万元,共计75万元;李某壬领取的8年工资补偿28.8万元;产权面积分配资金中李某壬(之妻戴雪兰)代替宋宗信(宋修全之子)领取的x.09元补偿款。

五、原告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为:原告认为“公共面积”的收入余款为x元,被告孟某某、姬某某分别经手的不合理支出为x.5元、12万元,1000万元补偿款中有x元为不合理分配;原告有25人但代表26户,所以被告应承担其中50%的返还或赔偿责任。

六、为解决本案的矛盾纠纷,原审法院在立案、审理等环节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因双方意见严重对立,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提及的《联合经营原则协议》中涉及的参与人之间,就各自享有独立产权(即所有权)的回迁安置房屋(安置商场的面积和位置)参加统一管理经营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既非法律意义上的“个人合伙”关系,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共有”关系;而仅能称之为“使用权能的联合经营”。

二、《联合经营原则协议》的协议参与人推选的包括被告李某壬、孟某某、马某某、姬某某和原告叶某某、楚某某在内的六个管理人以及后来参与财务管理的李某癸,与参与人之间基于协议和信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管理联合经营财产)合同关系。

三、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请,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一)750余万元收入的来源足以说明该款项与《联合经营原则协议》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联合经营原则协议》推选的管理人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参与了750余万元收入的管理和支配,可视为其管理行为得到了参与人的口头授权或默认。而由于《联合经营原则协议》的本身就为“原则性”的协议,既没有相关的补充协议,也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和(管理人的)行为规范;一旦参与人与管理人在涉及到“管理人之间如何分工,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尤其是财务管理制度)由谁制定和如何贯彻实施,管理费用的合理性标准如何界定,管理人失职的程度、标准和损害后果如何界定,监督管理人的措施由谁具体如何落实”等方面发生争议时,缺乏赖以界定和评判的标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可供进行司法审查、公平考量、依法裁判的具体标准。

(二)750余万元收入对协议参与人来说,只能算作是“共同收入”或“共管财产”。不具有法律意见上“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该项收入的管理、使用、支出以及剩余款项的使用、分配,不管是在联合经营期间内还是在联合经营期满后,都须由所有参与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程序”制定方案予以支配。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可以看出,原告是按照类似于“共同共有”法律特征来主张权利的,但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三)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先后参与经营管理的委托管理人至少有七人,包括两个管理人叶某某、楚某某在内的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仅将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三个管理人作为被告,起诉时主张共同责任,后又变更为连带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理由。其次,原告起诉自称x元收入扣除合理支出x元,剩余x元即为可供分配的款项,该数据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虽然被告孟某某、姬某某予以认可,但与原告本身的举证及被告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的举证相互矛盾,且被告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再者,在已查明双方举证差异悬殊的情况下,涉案的相关收支账目已不存在,无法审查考量。总之,原告对主张的第一项诉请没有提供可供法院裁决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四)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时,已将被告孟某某经手的支出款项x.5元中的x.38算作是2001年度的合理支出,也把被告姬某某经手的“集体进京申诉”支出12万元算作是2007年度的合理支出;如果原告的自认成立的话,被告孟某某经手的不合理支出也仅有4848.12元,而姬某某则没有经手不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第一项诉请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孟某某、姬某某分别对其经手的支出款项x.5元、12万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姬某某均不认可。原告对主张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提供可供法院裁决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四、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29日作出的(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振兴商场52户被拆迁户与银基公司之间产生的回迁安置纠纷和所涉及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给予了终审裁决。从法律程序上讲,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52户被拆迁户与银基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所解决和涉及的内容,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由此,协议派生出的原告因其中1000万元补偿款分配问题引发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等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荆某某、叶某某、贾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卢某某、楚某某、樊某某、王某丁、曹某、鲁某某、陈某某、牛某某、吴某某、张某戊、马某己、董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刘某某的起诉。

王某甲、荆某某、叶某某、贾某某、朱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卢某某、楚某某、樊某某、王某丁、曹某、鲁某某、陈某某、牛某某、吴某某、张某戊、马某己、董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由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750余万元收入的定性,原审法院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为该收入属于协议参与人的“共同收入”,但又认为该项收入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显然是自相矛盾。在一审过程中,对于本案涉及的750余万元收入,双方对该收入的具体来源和数额意见一致,并均认可该项收入属于联合经营收入,这表明该项收入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双方的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对联合经营收入以户为单位,按份共有,管理人对共有财产造成损害的,共有人可根据受损情况要求其赔偿。正是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擅自进行不合理支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双方所约定的“少数服从多数”表决程序条款,以及是否约定具体的管理方案和财务制度,不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和司法功能。首先,双方的联合经营协议中约定“管理人对共有财产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共有人可根据情况要求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共有财产的实际管理人,擅自支出共有财产,给共有人造成了损失,共有人据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在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可据此判决,但在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供进行司法审查、公平考量、依法裁判的具体标准”为相关的法律法规,法院应做的是依据这些法律法规来公平裁量,而非以此为由驳回起诉。其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少数服从多数”是内部协商的条款约定,内部协商不能解决或者是否符合少数服从多数,或者是否愿意少数服从多数,或者少数服从多数所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他人利益,同样都应该接受司法审查,各方当事人也都同样拥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二、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由驳回起诉显属错误。1、起诉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只起诉七个委托管理人中的三人,且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由。事实上,上诉人在庭审以及书面的代理意见中对该部分事实和理由都有阐述,即“虽然被告李某壬、孟某某、姬某某、马某某都是共有人投票选出来的管理人员,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收支全部由李某壬一个操纵,其安排李某癸作为财务人员,掌管现金支出,马某某负责收入”,上诉人并提交了与此相关的证据材料。基于此,上诉人才将该三人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即连带责任)。2、关于750余万元收支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于所争议的收入是多少。被上诉人作为该项收入的管理人和经手人,应当对自身支出的数额及其合理性、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庭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李某癸管理着支出账目,其应提供账目和凭证,来举证实际支出多少、是否为合理支出。无论任何原因(包括账目可能已被处理掉),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支出数额及其合理性,其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责任。原审法院无视举证规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自身举证范围之外的举证责任,并以此为由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这些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关于起诉需要“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三、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52户被拆迁户与银基公司之间的回迁安置纠纷和所涉及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虽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但上诉人的诉请所涉及到的1000万元是银基公司给52户被拆迁户的补偿款,该笔款项为52户的共有财产。对该共有财产的分配,共有人有明确的分配方案,但被上诉人李某壬、李某癸未经共有人同意,对部分共有财产进行了擅自处分,李某壬、李某癸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依法对李某壬和李某癸提起诉讼,是为解决上诉人与李某壬、李某癸之间的财产纠纷,而非52户被拆迁户与银基公司的纠纷。52户被拆迁户与银基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与上诉人能否对共有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之间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8条、第47条规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共有纠纷,因此,上诉人诉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关于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

综上,本案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辩称:一、750余万元收入不属于《联合经营原则协议》约束的范围。1、《联合经营原则协议》明确界定联合经营管理的是产权面积,而不是其它。2、《联合经营原则协议》是2001年5月18日签订,省高院的判决书是5月29日下发,接到判决书后回迁的日期是6月26日,当时并不知共用面积能够利用,由此可以看出签订《联合经营原则协议》时并不涉及共用面积的收益问题。二、750余万元收入是共用面积的收入,不是房产收入,也不是共有财产和共同经营收入。750余万元收入来源是:货运电梯前室面积、客梯和步行梯进出口两侧的走道面积、外墙周边屋檐、外广场、银基商贸城西南地下自行车停车场、墙体广告位及抢占银基公司的1—X楼男女厕所改造的营业房等个人房产以外的出租收入。这部分收入既不是房产收入,也不是52户的共有财产和共同经营收入。三、750余万元收入的受益权归银基商贸城的全体产权人。1、银基商贸城回迁区的产权有81个个体商户和44家国有和集体企业,52户的产权面积只占其中的一小部分,不能独自占有享用,侵犯其他产权人的利益。2、该收入只能用于商场建设和物业管理,不能被个人或小团体私分。3、该收入已实际用于商场的维修改造,电梯、风机等电器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及零部件的更换,商场管理人员的工资、上诉申诉等公共管理支出及每年两节(中秋、春节)的福利支出。产权人的房产收入全额发给产权人,九年来从未向产权人收过一分钱的物业管理费。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四、上诉人称李某壬一人操纵收支,安排李某癸作为财务人员,马某某负责收入,没有事实依据。马某某是选举出的管理人员之一,负责房屋出租,李某癸是大家推举的财务人员,并非李某壬安排。李某壬作为管理人员之一,在工作中也曾审批过一些支出票据,是根据项目支出、票据和经办人员的签字把关审查的,这是履行工作职责,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由李某壬一人操纵是无中生有。五、共用面积收入没有结余款,截止到2008年1月31日还负2700元。有叶某某等13人2008年1月31日的审核结论为证。六、上诉人的请求数额是凭空编造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七、收支票据被姬某某组织处理掉,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支出无法核对。八、银基公司1000万元补偿款的分配,是按照全体产权人签字同意的分配方案,由全体产权人推举的分配小组成员在全体产权人推举的监督小组成员全程跟踪监督下集体实施分配的,全体产权人均认可签字收款,分配已结束近两年时间,各项分配均由分配小组成员和监督小组成员的签字。有分配方案和分配名单为证。分配是公开透明的,不存在任何个人擅自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李某壬、李某癸未经共有人同意,对部分共有财产进行擅自处分”,纯属无中生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共用面积的收入不是房产收入,不属于《联合经营原则协议》的约定范围,它的受益权是包括81户个体商户和44个单位的全体产权人,它的用途只能用于商场建设和物业管理,没有人实际支配。银基公司1000万元的补助款是由分配小组在监督小组全程跟踪监督下,按照全体产权人签字同意的分配方案实施分配完毕的,不是哪一个人擅自处分的。上诉人的请求数额是自己编造的,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1、本案系公民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理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解决。2、本案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3、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8条、第47条关于“财产损害赔偿和共有纠纷”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与本案事实不符,驳回起诉错误,没有起到司法救济的作用。

被上诉人姬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案外人等52个原振兴商场被拆迁户签订的《联合经营原则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系52户被拆迁户即协议参与人与其推选的管理人之间形成的委托(管理)合同关系。750余万元收入的来源与《联合经营原则协议》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52户被拆迁户所推选的管理人在实际经营管理中参与了750余万元收入的管理和支配,但《联合经营原则协议》对该部分收入没有予以约定,且该协议是原则性的协议,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和管理人的行为规范,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时,缺乏赖以界定和评判的标准,上诉人没有提供可供司法审查、公平考量、依法裁判的具体标准;750余万元收入对于《联合经营原则协议》协议参与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法律特征,且上诉人亦未提供52户被拆迁户合法拥有该部分收入的相关事实依据,上诉人以该750余万元收入为“共同共有”为由主张权利,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系其单方计算所得,虽被上诉人孟某某、姬某某予以认可,但与被上诉人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的举证相互矛盾,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且涉案的相关收支账目已不存在,无法予以审查考量。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壬、李某癸、马某某(连带责任)将房产收入余款中的x元返还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可供法院裁决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包括本案25个上诉人在内的原振兴商场52户被拆迁户与银基公司之间产生的回迁安置纠纷和所涉及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给予了终审裁决,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52户被拆迁户与银基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所解决和涉及的内容,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由此派生出的本案当事人因1000万元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的争议所提起的诉讼,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某军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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