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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外号“X”,因涉嫌抢夺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令狐昌辉,外号“X”,因涉嫌抢夺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令狐昌辉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令狐昌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令狐昌辉于2009年4月14日10时40分左右,窜至桂林市X路X街口中国农业银行,由被告人令狐昌辉在银行内物色抢夺目标,被告人张某在银行外等候准备抢夺。当被告人令狐昌辉发现被害人孙XX与其妻子周XX从银行取出大量现金放于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时,即走到银行外向被告人张某示意抢夺被害人孙XX的钱财。随即被告人张某尾随被害人孙XX走到市南门桥附近女人世界商业街“优美世界”服装专卖店门前,趁被害人孙XX不备,从后面将孙XX左手提着的装有现金的红色塑料袋抢夺走。被告人令狐昌辉见张某抢夺得手后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张某抢夺后即被发现案情的群众追逃,在市X路X路交岔路口的零点大酒店门前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孙XX被抢夺的现金经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清点为人民币x元,后已退还被害人孙XX。2009年4月15日中午14时许,公安人员在市叠彩区X乡X村快活林山庄旁将被告人令狐昌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XX的报案材料、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某、令狐昌辉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3、现场辩认笔录证实了现场辩认情况;4、周XX及群众王XX等证人证言、辩认犯罪嫌疑人笔录亦证实了上述事实;5、调取银行监控录像清单(附监控录像影碟一张)证实了二人共同犯罪的事实;6、被害人的取款凭证证实了赃款的数额;7、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了缴获情况;8、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交待及银行监控录像抓获被告人令狐昌辉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令狐昌辉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令狐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趁人不备之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令狐昌辉犯抢夺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令狐昌辉的辩解,原判认为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以及被告人张某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交待,证人周XX、王XX的证言、银行监控录像、被害人的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所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令狐昌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令狐昌辉不服,均提出上诉,认为没有伤害被害人,赃款已全部退还,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令狐昌辉抢夺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令狐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趁人不备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夺罪。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前有预谋,实施抢夺时令狐昌辉去银行内确定作案目标,在银行外等候的张某在令狐昌辉告知作案目标后,在市X路段实施抢夺,令狐昌辉见张某抢得钱后逃离现场,二上诉人分工不同,配合默契,其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上诉人抢夺被害人x元现金,属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幅度内量刑,原一审判决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赃款追缴等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张某、令狐昌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张某、令狐昌辉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光华

审判员赵利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涂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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