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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煜广通用环保有限公司诉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煜广通用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任某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煜广通用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煜广公司)与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辉豫北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任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任某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签订《设备制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水分离器、除油器等设备共14台,合同金额约251.26万元(合同约定结算以过磅重量为准,单价以吨价为准)。其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的期限,将该批14台设备保质保量给被告加工完毕,2007年9月被告已提走部分设备,其余设备至今未提,2008年7月,2009年1月被告共分两次支付货款90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x元,因被告未提货,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待被告实际付款提货后就损失部分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保留索赔权利。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首先原告未按照双方会签的图纸为被告制作符合约定的设备,属原告违约,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制作的设备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故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2010年3月16日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卫辉市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档案资料1套。证明被告卫辉豫北公司于1998年由卫辉市第一化肥厂改制而来,承接了卫辉市第一化肥厂的债权债务。

2、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1份。载明“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制造水分离器等设备共14台;合同金额约251.26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05个工作日;实际结算以甲方电子磅过磅重量为准,单价以吨价为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12个月;由乙方免费运至甲方施工现场,甲方负责卸车,费用由甲方负责;在乙方公司按国家相关标准及图纸要求验收;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设备制造工程进行60%以上由甲方认可后付进度款20%,提货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40%,供方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到后质量无问题一周内付合同总额10%……”。原告认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制造,被告违约拒不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

3、经双方确认的设备设计图6份及被告变更设计通知1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设计的图纸,经双方认可后依图纸进行设备制造,履行了合同义务。

4、被告单位过磅单4份及收货验收单5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5台,实际金额为82.69万元。

5、《保管合同》1份及保管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30日前已全部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制造完毕,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已验收设备的货款,原告将剩余部分设备交由鹤壁市京航酒店有限责任某司保管,并支付保管费。

6、被告单位支付的货款收据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9日支付预付款75万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货款15万元。

7、《催款通知单》1份及特快专递回单3份。证明原告在完成合同义务后的多次通知被告付款及提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单位于1998年由卫辉市第一化肥厂改制而来,承接了卫辉市第一化肥厂的债权债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设备制造合同,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设备设计图及设计修改通知能够证明设备设计经双方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过磅单及收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设备5台并过磅称重,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保管合同及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将设备制造完毕并将剩余部分设备交第三人保管,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货款90万元,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催款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执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货款及要求履行合同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5月31日,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已制作完成仍未交付的设备进行了勘验,被告对本案所涉设备已制作完成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设备存在焊接质量问题及部分设备尺寸与双方会签图不符问题。2010年6月13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先予执行被告已接受设备及已制造完成未送货称重的部分设备的合同进度款x元。

三、2010年7月14日、7月26日针对被告提出的设备质量异议,本院两次举行听证会,组织双方进行听证。

在听证中,被告提交《产品质量异议书》一份,认为原告制作的设备存在焊接质量问题及部分设备尺寸与双方会签图不符。

原告提交《产品质量答疑书》一份及本案所涉设备由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各十四份,认为原告制作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虽有部分设备尺寸与双方会签图略有不符,但认为不影响被告的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四、2010年9月8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8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0)鹤山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已制作完成未交付的空塔等设备9台进行了过磅称重,证明上述设备的净重及存放地点;

2、2010年8月23日鹤壁市山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0)鹤山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已制作完成未交付的空塔等设备9台的附件进行了过磅称重,证明上述设备附件的净重及存放地点;

3、证人杨奇申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系河南省石油化学工业协会副会长、技术委员会主任,其证明原告制作的设备尺寸虽与会签图略有不符,但不影响质量,更不会影响其使用工况效果。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公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程序,故被告对该两份公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3专家意见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被告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证据1、2公证书,认为由于被告拒绝接受未交付设备,使本案标的金额无法准确确定,原告申请对设备进行公证称重,公证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证明,对该两份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本院为核实其真实性,对证人进行了咨询核实、制作了询问笔录,至于该部分设备是否影响正常使用,本院仍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签订《设备制造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水分离器等设备共14台,合同价值约251.26万元,实际结算以被告电子磅过磅重量为准;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05个工作日;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运输方式为由原告免费运至被告施工现场,由被告负责卸车及费用;验收标准为在原告单位按国家相关标准及图纸要求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设备制造工程进行60%以上由被告认可后付进度款20%,提货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40%,供方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后质量无问题一周内付合同总额10%;合同自被告预付款到原告帐号之日起生效;被告提供条件图,原告依据条件图进行设计,十个工作日内双方代表签认后给原告告依图施工等。

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10日被告支付预付款75万元,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设计图上签字认可并作局部修改,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会签设计图制造设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设备全部制造完毕,并于2008年9月18日至9月30日向被告交付闪蒸槽1台,过磅重量为3.11吨;水分离器2台,过磅重量为24.79吨;空塔1台,过磅重量为22.49吨;除油器1台,过磅重量为21.29吨,上述设备按合同约定合计价款为x元。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万元;2008年9月30日,原告将剩余设备其中空塔4台交由案外人鹤壁市京航酒店有限责任某司保管,其余空塔3台、除油器1台,排污膨胀罐1台存放于原告公司内;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2009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欠款。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5月31日,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已制作完成仍未交付的设备进行了勘验,被告对本案所涉设备已制作完成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设备存在焊接质量问题及部分设备尺寸与双方会签图不符问题。2010年6月13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先予执行了被告已接受设备及已制作完成未交付的设备未按约定支付的合同进度款x元。

2010年7月14日、7月26日针对被告提出的设备质量异议,本院两次举行听证会,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经双方核对,原告确认部分设备尺寸与双方会签图不符为:1、单台空塔实测筒体较会签图平均约长x;2、双段除油器炉实测筒体较会签图长x。

2010年8月8日、8月23日原告分两次对已制作完成仍未交付的设备进行过磅称重,并委托公证处对称重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过磅单显示,其中空塔7台,共计净重158.44吨,双段除油器1台净重26.06吨,排污罐1台净重0.6吨,地角螺栓等配件净重3.72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空塔7台价款为x元,双段除油器1台价款为x元,排污罐1台价款为9000元,地脚螺栓等配件价款为x元,上述已制作完成仍未交付的设备价款合计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制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设备制造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而被告在收到部分设备及全部设备已制造完成后,未及时足额的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应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设备为加工定做的专业设备,该批设备为被告甲醇项目的配套设备之一,双方约定以合同执行完毕为双方义务,合同不存在解除的任某情形,为最大限度的发挥设备的使用价值,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加工制作的上述设备属特种压力设备,经国家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且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故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于被告违约在先,而设备尚未实际安装使用,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至今已超过质量保证期,责任某被告方,故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被告亦应一并支付,如设备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具体的设备价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实际价款以设备过磅称重重量按双方约定的吨价计算。依据被告已接受设备所出具的过磅称重单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过磅称重单显示,本院确定具体设备价款为:1、已交付部分设备,其水分离器2台,称重重量24.79吨,单价1.16万元/吨,实际价款x元;闪蒸槽1台,称重重量3.11吨,单价1.3万元/吨,实际价款x元;空塔1台,称重重量22.49吨,单价1.13万元/吨,实际价款x元;除油器1台,称重重量21.29吨,单价1.15万元/吨,实际价款x元。2、未交付部分设备,其中除油器1台,称重重量26.06吨,单价1.18万元,实际价款x元;空塔7台,称重总重量158.44吨,单价1.13万元/吨,实际价款x元;排污膨胀罐1台,称重重量0.6吨,单价1.5万元/吨,实际价款9000元;地脚螺栓等配件称重重量3.72吨,单价1.13万元/吨,实际价款为x元。上述设备价款共计x元,此前被告已支付预付款及部分货款共计x元,本院先予执行货款x元,合计x元,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提出的部分设备尺寸与双方会签图不符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以设备实际重量计算,故原告未经被告会签同意增加的设备长度所加重的重量部分,该部分设备的尺寸增加虽没有证据显示会影响设备的实际使用,但毕竟不符合双方会签图的要求,属原告的制作瑕疵,该增加尺寸部分价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理论计算(π×直径×长度×比重×厚度),7台空塔增加部分重量为x,价款为x.4元(0.938吨×1.13万元/吨),1台除油器增加部分重量为x,价款为3575.4元(0.303吨×1.18万元/吨),上述两项价款为x.8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故以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货款x.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的继续履行方式,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为由原告免费运至被告施工现场,被告负责卸车并负担费用,由于在诉讼中被告拒收剩余设备,故被告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其后由原告负责交付设备,如原告在交付设备过程中,被告仍然拒绝接收,原告有权中止交付设备,交有关部门提存,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煜广通用环保有限公司设备款x.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鹤壁市煜广通用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交付剩余设备(包括除油器1台、空塔7台、排污膨胀罐1台)。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鹤壁市煜广通用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545元,由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金萍

审判员楚新辉

人民陪审员石铁成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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