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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郭某,女。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甲,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雨、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3日,郭某因家庭矛盾负气出走。同年7月4日,二人在本市二道区万通市场相遇,并一同入住本市朝阳区X街X-X号一楼旺福旅店X号房间。7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要求郭某与其回家,遭到拒绝。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郭某头部一下后,又用双手掐被害人郭某颈部,致郭某死亡。而后,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9时许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被扼颈造成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系他杀。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李某某系激情犯罪,没有追求被害人郭某死亡后果的主观故意,作案后投案自首,被害人郭某有婚外情,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系夫妻。2009年5月13日,郭某因家庭矛盾负气出走。同年7月4日,二人在长春市二道区万通市场相遇后在外住旅店,同月6日,二人一同入住长春市朝阳区X街X-X号一楼旺福旅店X号房间,据李某某供述,“当日15时30分许,我让郭某跟我回家,她不同意,我俩发生了争执及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击打郭某头部,又用双手掐郭某颈部,致郭某因被扼颈造成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回到家中,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综合材料,证实2009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舅舅赵某某的陪同下到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X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长春市朝阳区X街X-X号一楼旺福旅店X号房间。现场发现郭某尸体、血迹以及啤酒瓶碎片等情况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现场情况吻合。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血迹。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犯罪现场,其指认地点与现场勘查地点一致。

4、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检材来源的说明,证实在审讯李某某时提取了其外衣及裤子上的血迹,在对郭某尸检时提取了郭某的阴道擦拭物。

5、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外衣上可疑血迹、李某某裤子上可疑血迹以及现场床单上可疑血迹的DNA分型与被害人郭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4.6633×10-24;送检的郭某阴道擦拭物上精子的DNA分型与李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1.7299×10-21。

6、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郭某头部有钝性外力打击形成的创伤,颈部有扼颈所致创伤,系被扼颈造成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用啤酒瓶击打郭某头部、用手掐郭某颈部的作案手段吻合。

7、户籍材料、结婚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的自然情况以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8、证人赵某某证言:李某某是我外甥,2009年7月6日17时许,我妹妹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找到她妻子郭某了,二人打架打的够呛,我到她家后问李某某事情经过。李某某说他和郭某在西朝阳路附近的一个小旅店的房间里吵架了,李某某要带郭某回家,郭某不干,李某某用啤酒瓶砸郭某头部一下后又用双手掐她脖子。我问李某某掐啥样,李某某说掐够呛。我们商量后由我带李某某到事发地的清和街派出所投案自首了。郭某大约两个月前离家出走,李某某一直在找她。

9、证人赵某某证言:2009年7月6日17时许,我儿子李某某回家后说找到郭某了,因为郭某不同意回家就把郭某打了,打的不轻,李某某还说要去自首,我就给我二哥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来后陪李某某到清和街派出所自首了。

10、证人吴某某证言:我是郭某的继母,李某某和郭某总打仗,大多数情况是因为郭某的婆婆向李某某抱怨郭某,李某某听后生气就打郭某。郭某离家出走时留了一封信,李某某把信给我们了。

11、被害人郭某离家出走时留下的书信,郭某在信中称,因李某某家人对其不好而离家出走。

12、证人郭某证言:我是郭某的姐姐,郭某与丈夫李某某感情不太好。李某某父母性格挺特别,郭某说,她和李某某打架时李某某父母连劝都不劝,郭某离家出走时留下了一封信,说是因为和李某某家闹矛盾而出走。郭某被害后,公安机关把她的手机返还给我了,手机上没有短信。郭某开理发店时甄某某常去理发店,但我不清楚他们之间有什么关系。

13、证人闫某某证言:我在长春市万通市场卖鱼,郭某来帮我卖过鱼。我和郭某最后一次通话是她死的头一天,我打电话问她咋没来帮忙,她说和丈夫在一起,还说和丈夫闹矛盾,不回家。郭某和甄某某认识,但我看不出他俩有暧昧关系。

14、证人甄某某证言:郭某开发廊时我常去理发,次数多了就认识了。平时只是打电话相互问候,没有别的往来,没有别的什么关系。

15、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旺福旅店的服务员。2009年7月6日15时许,有夫妻俩入住X号房间,我就见过他俩一面。

16、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郭某是长春大街天伦洗浴宾馆的同事,她认识一个叫平哥的人,郭某向我介绍过。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某辨认,张某某从10张男性照片中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甄某某)就是平哥。

18、证人任某某证言:我在天伦洗浴负责人事招聘,郭某是2009年5月14日来天伦洗浴工作的,6月16日走的。

1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来投案,我把妻子郭某杀了。我与郭某2007年初认识,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5月13日,郭某离家出走了,离家时留下一封信,内容是说她走了,还说她对我们家好,我家对她不好,我把信交给了我岳父岳母。后来我多次给郭某打电话找她,但她手机始终关机。7月4日,我在二道区万通市场偶然碰到她,当天我俩在南关区青怡坊附近一个旅店住并发生过性关系。到了晚上12点,我睡不着就翻看她的手机,发现了两条她发给小平的暧昧短信,我怀疑小平是甄某某,因为甄某某以前给郭某买卷饼、汉堡,还开车拉郭某出去,郭某开理发店期间,甄某某几乎天天去,我就怀疑她和甄某某有外遇。我从7月4日遇见郭某后一直劝她回家,但她不同意。7月6日,我俩吃完饭后一起入住案发旅店,15时30分许,她执意要走,我就用房间内的啤酒瓶打了她头部一下,把她打倒在床上,她起来与我厮打,我把她摁倒在床上掐她颈部,掐了六、七分钟,她不动了,我怕她死了就按了她的腹部两下,想让她呼吸,看她没醒我就走了,我回家后看了看我的父母和孩子,对我父母说我把郭某打了这件事,我妈赵某某就给我舅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来我家得知情况后就带我到清和街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庭审中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击打郭某头部,掐郭某颈部致郭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发生于夫妻之间,属因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李某某系激情犯罪,没有追求被害人郭某死亡后果的主观故意,作案后投案自首,被害人郭某有婚外情,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持啤酒瓶击打郭某头部后,又长时间掐郭某颈部,明显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虽然被告人李某某供称郭某有外遇,证人张某某证实郭某曾向其介绍过甄某某,但甄某某不承认与郭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此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郭某确有外遇,辩护人的该两项辩护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孙凌玉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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