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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某分社诉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某分社。住所地,商丘市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某分社(以下简称乔某分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王某乙、乔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种子,借期一年,月利率7.98‰,有乔某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12月26日,被告乔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7.98%。,并有王某乙、王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王某乙、王某甲、乔某某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王某乙、王某甲被告在原告处各借款5万元,乔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期都是一年,月利率7.98‰;利息均还至2008年4月29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⑵王某乙、乔某某、王某甲三人相互联保的协议书,证明上述三人对三被告的14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种子,借期一年,月利率7.98‰,有乔某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2007年12月26日,被告乔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7.98%。,并有王某乙、王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将利息还至2008年4月29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且三被告对该14万元借款相互担保,对该借款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某分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乔某某偿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三人共计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7.98%计算,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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