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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下午3点多,九重镇X组组长樊××等人在本村杨万梅家门口树下纳凉,杨××挑着两个编织袋从树边经过,樊××询问杨××挑的袋里装有什么东西,被告人邓某某就责怪樊××,樊××说邓某某不务正业,二人即发生争吵,继而厮打,邓某某将樊××下身踢伤,经法医鉴定樊××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樊××陈述,证人单××、杨×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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