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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申请执行汤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女,汉族,43岁。

异议人汤某妮,女,汉族,18岁。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27岁。

被执行人汤某某,男,汉族,44岁。

本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汤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及其女儿汤某妮于2008年9月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汤某妮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异议人的个人财产x元予以扣划的行为是违法的,其理由:一、异议人不是(2001)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责任承担主体,则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异议人x元存款的程序不合法;二、被执行人汤某某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是他个人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三、法院扣划的x元系两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四、异议人卢秀香与被执行人汤某某在复婚前已有婚前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和存款与对方无关。故恳请法院撤销扣划行为,将已扣划的x元存款返还异议人。

本院查明,张某某诉汤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2001)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1999年10月2日晚10时许,济南空军郑州颍河干休所战士于喜平、李勇、张某某、郭华、程峰等饭后回所,路过郑州市X路怡红美容美发店,与店主卢秀香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卢的丈夫汤某某闻讯后驾驶豫A-x丰田佳美汽车赶到参与厮打,并用汽车把锁将李勇的头部打伤。当被害人方将怡红美容美发店门上的玻璃砸烂后撤离时,被告人汤某某又驾车追至中原区X路济南空军干休所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肾因挫裂伤被摘除,其右腰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六级,李勇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x.27元。本院根据以上所认定的事实,除以故意伤害和逃脱罪判处汤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外,并判决汤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汤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01)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某某于2001年4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5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以(2001)郑法执字265-X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予以划拨。卢秀香、汤某妮不服,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返还已划拨的款项。

另查明,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与被执行人汤某某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2007年9月26日签订婚前协议,并于2007年9月27日复婚。2008年9月10日双方再次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又查明,在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与被执行人汤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秀香于2008年8月5日将人民币15万元存入其银行账户。在本院将其中人民币x元予以划拨的次日,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将余款人民币x元支取并清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该债务产生于1999年10月,为被执行人汤某某与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于2008年8月5日一次存入银行人民币15万元,也发生在其与被执行人汤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存款不具有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法定情形。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与被执行人汤某某在复婚前和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仅对其双方有拘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张某某向其主张债权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汤某某欠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之债产生在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之债,夫妻双方应以共同财产清偿,故本院裁定划拨卢秀香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汤某妮作为被执行人汤某某与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的婚生女儿,对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其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不享有处分权,其与母亲卢秀香以相同的异议理由请求本院撤销执行行为,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秀香、汤某妮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有忠

审判员张国杰

审判员许立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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