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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8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借用期限为一年,月息八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仅归还原告利息700元,对于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元及其余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的2008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八厘计算,已给付的利息700元应从中扣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李某某2008年2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从高某某老师处借到现金捌仟元整(月息捌厘,一年内还清,年息款捌佰元整)。”该借条上另载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已付利息柒佰元整。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李某某庭审时缺席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又为书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欠原告8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700元利息,对于借款本金8000元及其余利息不予归还,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某某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的2008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八厘计算,已给付的利息700元应从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О一О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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