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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诉康某某、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焦作支行)因与被告康某某、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1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传票送达被告康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传票送达被告牛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焦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焦作支行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康某某在与秦娜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经营的焦作市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同日,被告康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牛某、张卫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康某某发放借款x元,贷款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4532.76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有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x元贷款的合同义务。2008年10月份被告康某某经营的旭恒公司停业,自2008年11月份起被告康某某就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贷款本息x.16元及相应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x.16元,罚息截止2010年5月25日633.07元(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按照所欠贷款本息总额,年罚息利率23.76%);2、被告牛某对被告康某某的还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曾将秦娜娜列为共同被告,后撤回了对秦娜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少列了保证人,对借款数额和欠款数额无异议。后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康某某又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欠了一万多元钱。

被告牛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欠款数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邮储焦作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的身份证、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借款的事实和各被告的身份。

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牛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康某某、牛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某某尽管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提示,其并未提交还款的证明予以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27日,被告康某某以其经营的焦作市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同日,被告康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牛某、张卫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康某某发放借款x元,贷款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4532.76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有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x元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康某某接受贷款后,先后履行了四期还款义务,共计归还贷款本息x.04元。至2008年10月份被告康某某经营的旭恒公司停业,自2008年11月份起被告康某某就出现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5月25日共拖欠贷款本息x.16元及相应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由被告牛某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康某某未按约偿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有效,且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对被告康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少列了担保人张卫东,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全部担保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担保人就全部债务主张权利,究竟向谁主张权利,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故被告康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被告康某某主张其只欠原告x多元,但其并未提供还款证明来支持其主张,故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中心支行归还贷款本息x.16元,罚息截止2010年5月25日633.07元,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所欠贷款本息总额以年罚息利率23.76%计付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牛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76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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