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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南阳市中心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王某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人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9日作出(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中心医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娟、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13日零时30分左右,患者胡凤芝以胸闷心悸10日伴晕厥2小时由救护车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经查体x/x神清、精神差,颈静脉无怒张,双肺呼吸音清,心平x……初步诊断冠心病、心绞痛、非ST段抬高心梗……。患者10:30/Am欲解大便,先予开塞露肛入,含清心痛,嘱不要用力,如不易排出则予以肥皂水灌肠。但患者排便时突然意识丧失,脉搏摸不到……持续心外按压1小时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心医院申请本院对胡凤芝死亡进行医学鉴定,原告以医疗过错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双方对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宛城区法院指定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胡凤芝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7年8月30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07)证审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内容为“……(二)分析认为:……医方未采取防止用力大便的措施,(三)医方答辩显示心电图监测心电静止,心电图曾出现数秒室颤,后转为窦性-窦性逸博-心电静止”,与“抢救记录不符,未见医方除颤的记载。(四)医方答辩意见死亡时间为5月13日下午11时40分,体温单为5月14日”。结论认为:“被告对被鉴定人胡凤芝救治过程中存在部分过错,与胡凤芝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2007年10月8日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以河大司法鉴定中心审查意见认定事实错误,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要求重新对胡凤芝死亡与医方治疗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合议庭认为河大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平,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另查明,死者胡凤芝系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姚庄居委会居民,户口所在地为枣林派出所。本案庭审结束前即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685.1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1、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庭审中双方对鉴定程序均不持异议。故该鉴定中心(2007)证审字第X号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的确存在“未采取防止用力大便的措施,抢救记录与护理记录不符,患者死亡时间记载不准确等”瑕疵。故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7)证审字第X号意见书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患者胡凤芝入院后,被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非ST段抬高性心梗”,后患者排便时用力,引发心源性猝死。被告方主治医生,应该清楚患者排便可能出现后果,却未采取防止用力大便的措施,故被告对患者胡凤芝的救治存在过错,经司法鉴定被告的治疗行为与患者胡凤芝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患者胡凤芝本人入院时病情严重,经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该病引发猝死的风险很高,患者胡凤芝自身严重的病情与死亡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考虑赔偿比例以50%为宜。即被告中心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50%。3、患者生前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X镇X组,户口所在地为枣林派出所,虽然户口登记是农业户口,但该辖区实际已发展成城区,且枣林派出所管辖区域也为城区部分,故对胡凤芝的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为:患者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为:648.83元,交通费330元。丧葬费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415元×6个月=8490元、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20年,即2006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0=x.2元,以上的费用共计x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死亡的原因,本院酌情以x元为宜,其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中心医院在治疗胡凤芝过程中,存在医疗瑕疵,故对其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胡凤芝本身患有严重的疾病,故医方承担50%责任为宜,即x.5元及x元精神抚慰金,合计x.5元。

原审判决:1、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4813元,原告负担2261元,被告负担2252元。

南阳市中心医院上诉称,1、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书证审查意见书不客观,不科学,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医疗常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患者入院时一直在我院床上躺着,作为主治医师也嘱咐排便不要力,且向患者家属告知出现排便困难时自行购买开塞露预防,患者家属当庭亦未予否认,故医院已采取了防止用力大便的措施,仅是由于医嘱单和护理记录未记载,鉴定书就推定未采取措施显然与事实不符;3、心电图监测及除颤设备就放置在病人周围,鉴定分析认为未有除颤记载,实际是除颤设备就放置在病人周围,且按照有关医学常识就不需要除颤。4、原审判决我单位承担责任不当,我单位对患者的死亡无过错,患者的死亡纯属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众所周知,患者因冠心病诱发心梗,导致死亡的比率很高,既使我院采取了相应措施,不一定就能换救患者的生命,原审判决我单位承担50%责任不利于医生正常执业,挫伤医生的执业信心。

王某甲等人答辩称,原审据以认定的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书证审查意见书客观、准确,患者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未采取防止患者用力排便的措施且未对患者发生室颤采取及时除颤措施,对患者死亡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请求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医疗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医学科学技术进步是指导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本案中,患者胡凤芝住院前因劳累出现头晕、胸闷、气短,持续数分钟至数十分钟不等,有时含消心痛亦不能减轻,且持续十日,入院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非ST段抬高性心梗”,根据双方提交的医学教科书及其他医学理论认为,有冠心病、心绞痛发作的病人发生心肌梗死的死亡率达70-80%,一般在用力和劳累时发生,故造成胡凤芝产生心肌梗死直至死亡后果主要原因还是自身存在非常严重的冠心病,且该病出于发作期。患者住院后院方本应对此病高度重视,悉心救治,但由于采取防止用力排便的措施不力,护理不周导致患者因用力排便时突然死亡,这是造成患者胡凤芝死亡的诱发因素,而非直接原因,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据以认定的文证审查意见书是从病历记载上审查认为院方存在的医疗过失,院方应吸取教训。该审查意见书程序合法、评析意见并未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故南阳市中心医院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由南阳市中心医院对造成胡凤芝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一审所确定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30%为x.5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改判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南阳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共计7065元,由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2252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四人共同负担4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某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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