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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与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原审第三人桐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审第三人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省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贵),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德周,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6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197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1973年出生。

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德周,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桐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社职工。

原审第三人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涂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湖北银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原审第三人桐柏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桐柏供销社),原审第三人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恒信建筑公司)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北银河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第三人桐柏恒信建筑公司承包了第三人桐柏供销社大米加工厂的土建工程,2007年8月,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父亲杨某谋(X年X月X日出生)到该工地负责照看场地。2007年11月7日,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桐柏供销社签订《银河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施工合同》,至2008年1月,被告按约定完成了部分屋顶的安装。2008年1月27日晚10点多钟,在工地看场的杨某谋听到噼啪响声后.因故进入已安装金属拱型波纹屋顶的厂房时,因连降大雪,积雪过重,屋顶突然坍塌下来,将杨某谋砸压在下面,后杨某谋被送至桐柏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

桐柏县东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为:杨某谋、刘某贵系夫妻关系,自2004年在东环社区建房后一直在东环社区居住。(2008)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申请人栏记录内容为: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一九五O年一月十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现住桐柏县X镇X村。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公司虽辩称其已将停工现场交给第三人桐柏供销社管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桐柏供销社对此予以否认,故桐柏供销社大米加工厂屋顶工程停工现场的管护责任某应为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公司,但被告却疏于管理,在连降大雪的情况下,未做好及时除雪等防范措施,被告对导致屋顶坍塌砸死杨某谋之安全事故存在过错,故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下列损失:一、死亡赔偿金,因杨某谋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桐柏县X镇东环社区的证明虽记载有杨某谋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相关内容,但该内容与公证书上载明的原告刘某某的住址情况相互矛盾,且关于杨某谋生前近年来的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损失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7年即x元。二、丧葬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鉴于杨某谋在听到噼啪响声后,应对屋顶积雪过重存在坍塌危险有所认知的情况下,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该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因杨某谋被砸死给四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2008年1月桐柏县是连续数天下大雪,若及时除雪是可以避免屋顶坍塌事故发生的,故被告关于该起事故属不可抗力造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第三人桐柏供销社和桐柏恒信建筑公司对本起坍塌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两第三人均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x.80元(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x元之和x元的80%),赔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四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负担3000元。

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上诉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谋的死亡与上诉人承建的屋顶垮塌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杨某谋是被坍塌屋顶压死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证人证言均不能排除死者系其它原因死亡的可能。2、上诉人对承建的工地已尽到管理义务,屋顶垮塌事故属不可抗力所致,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管理,未做好及时除雪等防护措施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两个第三人对杨某谋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判决不承担责任某显错误。4、本案系天灾所致,不应判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本案第三人恒信公司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5万元应由恒信公司追偿,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周辩称,1、认定杨某谋在工地巡查被上诉人所承建的未完工屋顶坍塌砸死有足够的证据认定。一是米厂《施工合同》证实米厂金属拱屋顶合同承建人是湖北银河建筑有限公公司;二是(2008)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米厂屋顶尚未完工且在雨雪中坍塌;三是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谋于2008年元月27日外伤性死亡;四是杨某谋爱人刘某某陈述的死亡经过;五是供销社工地代表樊春青证实到现场抢救杨某谋的经过;故杨某谋被上诉人所承建的钢结构屋顶坍塌致死事实确实充分。2、上诉人称“应属不可抗力”不当,首先该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未完工工程,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预防事故发生是被答辩人法定义务。2008年元月天降大雪属实,但不属不可抗力,因为对于建筑物上积雪可采取除雪措施减压避免坍塌,不能因此说“屋顶本身就可以承载积雪,上诉人并没有除雪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疏于管理是客观的,正确的。3、上诉人称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杨某谋近亲属进行赔偿为由,认为应驳回我的起诉,这一说法不成立,实际是案件发生后桐柏县供销社垫付了杨某谋丧葬费,因此上诉人所说观点无事实依据。

桐柏县供销社答辩称,上诉人湖北银河建筑公司所称,“因我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经我社同意后暂停工程将施工人员调至其他工地,将工地交给供销社管理”,据此认为我社系工地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者应对其屋顶工程和施工现场负有管理义务,这种说法是捏造事实,颠倒黑白。上诉人说供销社未按合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捏造事实,事实是该工程造价x余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29万元,但工程还完未完工,仅吊装了约四分之三的工程量,因此说我供销社未支付应付工程款属捏造事实。答辩人从未同意暂停施工。湖北银河建筑公司暂停施工是其春节前正常放假,其暂停施工后亦有看护、管理工地人员,根本不存在将工地交给答辩人管理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对本案屋顶坝塌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并判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某正确的。

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杨某谋的雇主,但未向杨某谋家人支付赔偿费用,湖北银河建筑公司称我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杨某谋被湖北银河建筑公司钢结构工棚坍塌砸死的事实是否清楚2、该案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除民事责任3、原审判决湖北银河建筑公司支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4、桐柏县恒信建筑公司是否向刘某某等人支付了赔偿金,刘某某等人是否享有起诉权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请求出示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湖北银河建筑公司承担桐柏县供销社发包的大米加工厂钢结构工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8年1月27日晚杨某谋被该工棚的钢结构屋顶坍塌砸死有杨某谋爱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抢救人之一桐柏县供销社职工樊春青的证言及事发后桐柏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桐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湖北银河建筑公司上诉称该事件系不可抗力的理由,因该工程尚未完工,且未交付使用,作为承建方应加强安全管理并注意防范风险事故的发生,应对自己所建的钢结构屋顶抗压强度有所了解并对现场发生的积雪情况,结合抗压强度采取除雪加固措施,但该公司未采取上述措施防止风险事故的发生,对造成杨某谋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湖北银河建筑公司上诉称已交付桐柏县供销社看护管理应由桐柏供销社承担民事责任某理由,因桐柏县供销社当庭予以否认,而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湖北银河建筑公司认为桐柏县恒信建筑公司作为杨某谋的雇主已履行了相应赔偿责任,刘某某等人已不享有起诉权的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这一说法仍不能成立。综上,湖北银河建筑公司的上诉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原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湖北银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某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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