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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9年11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04年5月份起伙同他人在淅川县X镇X村非法占用上南、上北组耕地建桐柏砖厂取土烧制粘土砖至今。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砖厂所占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取土面积为6041.103平方米(合9.06亩),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取土深度达2米以上,造成土地无法耕种,耕作条件已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王××、梁××、周××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淅川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淅川县X镇土地利用规划图、淅川县丹阳土地测绘队对砖厂外围界址测绘成果表、砖厂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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