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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张庆山,男。

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妮),女。

委托代理人栗俊华,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民抗(2008)第X号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抗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张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相邻,平素关系尚可,自1996年起,被告与其丈夫关双启(又名关某喜)为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及其丈夫追要,被告之夫关双启于2007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张庆山现金贰万伍千元,关双启、刘某妮”。后被告之夫关双启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还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审被告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自1996年起,被告与其丈夫关双启(又名关某喜)为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及其丈夫追要,被告之夫关双启于2007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庆山现金贰万伍仟元,关双启、刘某妮”。后被告之夫关双启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被告与其夫关双启为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多次向被告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之夫去世后,被告对此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因其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抗诉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理由是:张庆山起诉依据是一份署名为关双启、刘某妮的借条,刘某妮对此借条有异议,辩称其家庭与张庆山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关双启不可能给张庆山出具欠条,并认为该欠条上的字根本不是关双启本人书写的。根据关双启本人生前给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关双启本人生前记录本笔记,经我院鉴定结论为:署名为关双启、刘某妮的借条上的字迹与所送关双启的文字样本字不是同一人书写。

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某的欠条书证样本,因证人与原审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关双启笔记本无其它证据证明是关双启本人书写,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依据上述两分证据作出的鉴定,因证据本身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两份证据又无关联性,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鉴定,本院不予认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张富山

审判员唐敏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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