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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蒋某敲诈勒索,被告人黄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乙,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国、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黄某丙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

1、2009年4月一天的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与黄某丙窜至本县S308线浩河口镇兴隆桥地段,由同案人黄某丙拦截一辆拖楠竹的外地农用车,从被害人手中敲诈现金300余元。

2、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蒋某与黄某丙、陈红兵(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本县S308线古塘乡X村地段,敲诈一外地司机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窜至本县S308线浩河口镇X村三拱桥地段,以被告人王某某被车撞为由,敲诈一外地拖废品的农用车司机人民币800元。

4、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窜至S308线浩河口镇七龙桥地段,以被告人王某某被车撞为由,敲诈司机人民币600元。

5、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与陈红兵窜至本县S308线浩河口镇X村地段,以被告人王某某被车撞为由,敲诈一外地油罐车司机人民币1100元。

6、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与陈红兵、黄某丙、王某军(另案处理)窜至本县S308线浩河口镇X村,以同案人王某军被车撞为由,敲诈一外地司机人民币450元。

二、盗窃。

1、2007年古历正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丙伙同同案人颜为(已判刑)、余硕窜至本县X乡X村,在一网吧前盗得一辆男式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2007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丙在本县城西医院,盗得被害人应文明的一辆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该院以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敲诈勒索作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蒋某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黄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罪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有立功表现并当庭出示湘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郑某某立功行为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敲诈勒索作案六次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等人纠集在一起,在湘阴县至益阳市S308线浩河、古塘路段,采取“碰碰糊”的方法,对过路的外地车辆司机敲诈勒索6次,索得财物人民币345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5次,索得财物人民币3250元;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作案6次,索得财物人民币3450元;被告人蒋某参与作案5次,索得财物人民币3150元。

证明敲诈勒索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易某丁、易某戊、刘某某、姚某己、危某某的证言。易某丁证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一辆拖楠竹的农用车停在自家东侧的路上,被三个人围着司机叫喊说:“你不老实”;易某戊证明4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家前一益阳司机被四个人以卵石砸坏车为由要司机赔钱,自己看不惯上前劝说一下;刘某某、姚某己、危某某证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回家的路上走到浩河口镇X村三拱桥,看见蒋某、郑某某等人敲诈一司机800元钱。2、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同案人陈红兵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3、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同案人陈红兵、黄某丙、王某军的供述。供述证明敲诈勒索外地车辆作案的地点、索得财物的数额、实施行为的经过相一致,并相互印证。

二、盗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盗窃作案2次,盗得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证明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盗主徐勇、应文明的陈述,证明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易某庚、骆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5月18日,应文明骑摩托车到城西医院看病拿药时被盗属实。3、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湘阴认证(2009)X号、(2008)X号价值认证结论书,分别证明2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4、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12张照片(包括被告人黄某丙的照片)给城西医院医生骆某宏辨认,骆某宏指认X号照片(黄某丙)于2007年5月18日到过城西医院并与其接触见面的嫌疑人。5、被告人黄某丙对盗窃作案现场指认照片。6、本院(2009)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颜为被判刑的情况。7、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本院(2008)湘刑初字第X号、(2006)湘刑初字第X号、(2002)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蒋某被判刑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2、湘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黄某丙到案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盗窃罪。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蒋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供述中没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记录,王某军的案件破案报告中亦没有事实证明王某军盗窃犯罪案发是由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线索。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黄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黎再明

审判员李长存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明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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