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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诉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乙,男,40岁。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磊,王清喜,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2000年3月,被告秦某乙在原告秦某甲处借款x元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秦某乙返还原告秦某甲借款及利息x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系姐弟关系,当时是被告在东北做养牛生意时,原告投资了x元。后来被告曾经向原告还钱时,原告说先给母亲看病,母亲去世后,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现在被告没有钱,如果有钱的话一定还,但利息应从打借条时开始计算。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

原告秦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被告秦某乙2008年6月20日打的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时间为2000年3月,借款数额为x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秦某乙对原告秦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据是不是自己打的记不清了。

被告秦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秦某乙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记不清是不是自己打的借据,但其在当庭陈述时承认其给原告打了借条,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0年3月,被告秦某乙在东北做生意时,原告秦某甲借给其x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秦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秦某甲现金叁万元,借钱日期2000年3月份(月息2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乙向原告秦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偿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打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钱日期为2000年3月份,月息2分,所以该借款的利息应该从2000年3月份开始计算;被告辩解的利息从打借条之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甲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秦某乙承担。暂由原告秦某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秦某乙支付给原告秦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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