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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岭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秦岭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甲于1970年1月被原秦岭金矿招工聘用为正式职工,杨某甲将其户口迁移到原灵宝县公安局,1979年杨某甲因偷矿受到降薪一级的处分。1984年1月23日,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原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84年8月8日,原冶金工业部秦岭金矿下发文件,开除杨某甲矿籍,即日除名。后冶金工业部秦岭金矿多次更名现为河南秦岭黄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县公安局也更名为灵宝市公安局。后杨某甲一直没有要求秦岭矿业公司为其转移户口,公安机关也没有为其迁移户口。2009年5月13日杨某甲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秦岭矿业公司为其落实职业病待遇。同年6月15日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甲被开除矿籍后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9)灵劳仲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案件。杨某甲不服于同年7月6日起诉,要求秦岭矿业公司为其检查治疗尘肺病,并支付有关职业病待遇,其于同年8月17日撤诉。2010年2月25日杨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秦岭矿业公司承担开除其当时未转户口档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生活费用;支付杨某甲失业补助费24个月工资计7000元及杨某甲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

原审认为:公安机关是户口档案的管理机关,秦岭矿业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为杨某甲转移户口档案,且杨某甲一直没有要求秦岭矿业公司转移其户口,故杨某甲要求秦岭矿业公司赔偿未为其转户口档案所造成的损失和生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杨某甲没有申请仲裁,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秦岭矿业公司支付失业补助费,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同时杨某甲对该项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杨某甲就患职业病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费用和待遇,后又撤诉;在本案中杨某甲就患职业病提供的证据又是复印件,秦岭矿业公司予以否认,属证据不足;同时杨某甲要求秦岭矿业公司支付所患职业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距其被开除时经过20多年,早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杨某甲要求秦岭矿业公司支付所患职业病医疗费用,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甲负担。

宣判后,杨某甲上诉称:1、其户口不能转回原籍是因秦岭矿业公司的不配合而造成的,秦岭矿业公司对其不能返回原籍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杨某甲在秦岭矿业公司处依法享有养老金、失业补助费、患职业病要求赔偿等项权利,企业对职工的社会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存在诉讼时效和仲裁程序前置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杨某甲的诉求。

秦岭矿业公司辩称:1、杨某甲要求秦岭矿业公司承担当时其未转户口档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生活费用无法律依据。2、杨某甲要求支付其养老金在一审时未提出这一项,二审不应审理。杨某甲要求支付失业补助费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杨某甲要求支付患职业病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秦岭矿业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为杨某甲转移户口档案,杨某甲要求秦岭矿业公司赔偿未为其转移户口档案所造成的损失和生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杨某甲要求秦岭矿业公司支付养老金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二审依法不予审理。杨某甲要求支付失业补助费的上诉请求,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因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某甲要求支付患职业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杨某甲提交的证据结论为尘肺病观察对象,并未确诊为尘肺病,且其形式为通知,并非诊断证明书,其患尘肺病证据不足,且距其被秦岭矿业公司开除已经过20多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杨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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