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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人木业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豫人木业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局工伤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豫人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人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某,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25日,原“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刘某某(何林辉之妻)的申请,作出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周口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该决定中被告查明何林辉受伤经过是:2009年7月5日,何林辉上前夜班(16:00-24:00)。当天有雨。13点多何林辉骑摩托车从老家崔桥出发。13点40分左右,行至四站至崔桥公路曹岗西弯道处时,与另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何林辉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河南豫人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何林辉所受伤害为工伤(死亡)。河南豫人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2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周口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4月4日,复议决定书送达河南豫人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豫人木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刘某某之夫何林辉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事发当天,何林辉骑摩托车回老家崔桥干农活,13点多,从老家崔桥返回县城住所,途中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林辉受伤死亡显然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与工作无任何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刘某某之夫何林辉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当天,何林辉应从16点开始上前夜班(中班)。13点40分左右,何林辉从老家崔桥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林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老家崔桥与工作单位及县城临时住处之间,因此,无法确认何林辉此行目的地一定是其县城临时住所,而非工作单位。何林辉之妻刘某某所称何林辉是赶往工作单位上班具有合理性。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何林辉事发当天13点左右,从老家崔桥返回县城完全是为了上前夜班。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认定何林辉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唐留军的证明。2、胡红磊的2份证明。3、李某伟的证明。4、陈明的证明。这4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大致为:这4位证人与何林辉均在原告砂光车间工作。原告位于何林辉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何林辉县城临时住处之间。事发当天,何林辉骑摩托车带其母亲由(略)城临时住处回老家(略)崔桥干农活,下午由老家崔桥返回途中(当天何林辉上前夜班16:00-24:00),13点40分左右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不治身亡。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何林辉是该公司职工,出事当天16点上中班,平均工资1200元左右。2、何林辉身份证。3、唐留军的证明。4、卢彦华的证明。5、胡晓磊的证明。其中证据3-5证明的内容基本相同,大致为:这3位证人与何林辉是同事,何林辉出事当天上前夜班(16:00-24:00),在上班途中出现意外。6、(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13点40分,地点在扶沟四站至扶沟崔桥公路曹岗西弯道处,当时天气状况为雨。7、河南省(略)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何林辉于2009年7月5日死亡。8、河南省周口市工伤认定申请表。9、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10、何林辉、刘某某的结婚证。1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周劳社工伤调字(2009)X号)。12、该份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执。13、原告出具的关于何林辉不属工伤的情况说明。14、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5、送达回证。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4位出庭证人当庭的证词证明,认为他们并不清楚何林辉从老家崔桥返回(略)城的目的,只是在何林辉出事当天听第三人陈述后才那样书写的。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4位出庭证人的证言质证后认为,何林辉上班的单位位于其出事地点与他在(略)城的临时住处之间,当天下着大雨,何林辉在如此恶劣的天气状况下,提前从老家崔桥出发赶往(略)城的目的就是为了上中班,并非是先到(略)城临时住处休息一会儿再去单位上班。况且原告并不阻止职工提前到达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位证人当庭的陈述比较符合常理,客观实际。因为他们在何林辉死亡前并未与何林辉在一起。至于何林辉出事的当天下午从老家崔桥返回的目的究竟是干什么只能听第三人诉说。被告提供的证据1-5欲证明,何林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7月5日16点开始上前夜班(中班)。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何林辉出事当天应上中班(16:00-24:00),而其出事的时间为13点40分,出事地点离上班地点不到10公里,根据当天的天气情况及路况,何林辉在14点30分之前就能到达工作场所。此时距其上班时间还有一个多小时,时间还长,故提出何林辉从老家崔桥返回应是先回(略)城的临时住处后到单位上班。并且认为证人当庭陈述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是听第三人在何林辉出事当天陈述后书写的,被告据此认定何林辉死亡系工伤,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何林辉平时工作一贯积极,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在当时天气状况不好的情况下,从老家崔桥提前出发返回单位上班实属正当。不可能淋着雨不去单位。本院认为,被告举证1,系原告提供。证据2,系有权机关颁发。这2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联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告举证3-5中的其中“何林辉返回是为了上班”这句话,3位证人虽当庭陈述是听第三人告知后知道的,至于何林辉返回的目的究竟是干什么他们也不能明确表态,但这些证据能够与原告、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举证6、7欲证明,2009年7月5日,何林辉遭遇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何林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举证8-15欲证明被告作出工作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告质证后均表示有异议。异议理由如下:1、申请表上没有填表日期。2、没有告知原告举证期限。3、送达回证上不能证明是被告亲自送达的。第三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8份证据系被告所举程序方面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刘某某之夫何林辉生前系原告河南豫人木业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7月5日下午,何林辉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老家(略)崔桥镇X村出发,当时天空下着雨。13点40分左右,何林辉由东向西行至四站至崔桥公路曹岗西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另一辆两轮摩托车(豫x)相撞,何林辉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河南豫人木业有限公司位于何林辉出事地点和他在(略)城临时住所之间。事故发生当天,何林辉应从16点开始上前夜班(中班)。

本院认为,何林辉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7月5日13点40分左右),虽然距何林辉上班时间(16点)还有两个小时左右,但综合考虑本案出事地点与原告同位于一条道路上,且两地相距有20公里左右的距离,再加上当天的天气状况雨天,上班前还需做准备工作等因素。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认定何林辉是赶往单位上班,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更具有合理性。何林辉死亡后,其妻刘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行政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周(劳社)工伤认定(2009)X号周口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豫人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赵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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