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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茁,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茁、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她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的时间较短,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总是隐瞒一些事情,对原告从来没有真话可讲,后来才得知,被告在早在婚前就染上赌博恶习,且不能自拔,孩子出生后,被告仍沉迷于赌博,对她母女毫不关心,也不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仍我行我素,她气愤至极,只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2008年10月她调到长沙工作,带女儿一同住在长沙,被告只是偶尔来长沙,双方没什么交流,被告也不负担孩子的生活费,丝毫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她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理不睬,双方僵持近2年时间,婚姻关系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她与被告离婚;2、她们共同生育的女儿归她抚养;3、由被告承担女儿每月生活费800元,医药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大学毕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他不想离婚,没有什么具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湖南省稀土研究院的职员,2005年该研究院在湘阴设点工作时,调到湘阴工作的张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2008年10月1日,原告张某因为单位安排又调回长沙工作,在原告调回长沙工作前两人就因为被告杨某喜欢打牌、对原告母女缺乏关心等原因出现矛盾。原告调回长沙后,被告杨某很少去看望女儿杨某,约一个月去看一次。2009年5月,被告在工作上受了一点处分,降低了工资,因为经济受限,从2010年1月起被告杨某就几乎没有去看望女儿,其间两人只是偶尔通过电话,被告也没有负担过女儿的生活费用。现女儿杨某主要是跟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在长沙,每月包括上幼儿园的学费及其他生活费用约需1200元左右。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添置家庭财产,也没有家庭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讼材料、结婚证明、原告提供的其父母对法庭出示的强烈要求抚养小孩杨某的信件、原告张某的收入证明、女儿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仅经过半年时间就登记结婚,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没有深入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的矛盾就显现出来,被告喜欢打牌,对原告及女儿关心不够,虽然后来有所好转,但从2008年10月原告带着女儿回长沙工作后,被告就很少去长沙看过原告及女儿,对女儿也没有负担过任何费用,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责任,对此被告亦不否认。虽然被告辩称没有去看她们是因为自己在单位上受到处分降了工资,经济上十分拮据,但这期间被告也很少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及女儿,且在女儿杨某生病期间,被告也没去看望女儿,以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不愿与之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强烈要求离婚。虽然被告认为自己是因为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一直不能去看原告及女儿,但夫妻之间是需要长期沟通和交流的,因为被告极少去看望原告及女儿,夫妻间缺乏沟通和交流,且不尽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杨某现只有三岁多,一直跟随母亲在长沙生活,被告母亲已过世,父亲身体又不太好,且原告的父母亲强烈要求帮助原告抚养女儿,女儿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每月生活费800元,医药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大学毕业的请求,因考虑到原告的月收入只有1500元左右,虽然原告父母愿意帮助抚养,但根据长沙的生活和消费水平,被告杨某仍应负担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请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每月负担女儿的生活费600元,由被告杨某于每月X号之前给付;女儿上大学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平均分摊;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钟玲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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