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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团结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东民初字第049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4947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社退休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红镜头版权代理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剑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团结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团结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桂华、代理审判员亓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郝剑锋,被告团结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曾任毛泽东、周恩来的专职摄影记者,拍摄了摄影作品《邓小平和卓琳在大寨》(以下简称涉案照片)。该作品尚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2007年8月,原告发现由被告团结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邓小平与卓琳》(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书使用了涉案照片,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获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团结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图书;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22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团结出版社辩称:被告认可涉案图书中使用了涉案照片。但被告认为在涉案图书出版过程中履行了全部审查手续,尽到了出版者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其诉讼支出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团结出版社X年出版的《邓小平与卓琳》,证明被告侵权事实。2、1993年西苑出版社出版的《杜某某作品选》,证明原告享有涉案照片的著作权。3、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4、客户名称为红镜头的北京三联韬奋图书中心的购书发票。证据3、4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证据1、2的证明目的,但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5、涉案图书的《图书出版合同》。6、涉案图书作者的授权书及作者身份证明。7、被告图书选题申请计划书。8、涉案图书的送审报告及图书重大选题月报表。9、被告审稿单。10、关于送审涉案图书书稿的函。11、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献审【2005】X号文件。12、关于安排涉案图书选题的函。证据5-12证明被告出版的涉案图书是合法出版物。13、涉案图书版权页。证明涉案图书印刷册数为x册。

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11月,西苑出版社出版了《杜某某作品选》一书,该书收录了涉案照片《邓小平和卓琳在大寨》。

2006年1月,团结出版社出版发行《邓小平与卓琳》一书,该书封面、扉页、目录第3页、正文第131页、正文第129页至第134页页眉使用了涉案照片,未署原告姓名,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除法定情形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有权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

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刊有涉案照片的合法出版物,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杜某某系涉案照片作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作品首次发表于1993年,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因此,依据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推定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对涉案照片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团结出版社出版的《邓小平和卓琳》一书,虽经合法程序出版,但涉案图书选题的送审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权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在涉案图书中使用涉案照片,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未署作者姓名,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照片的创作时间及历史价值、被告使用方式、使用次数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依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因原告出具的购书发票的购书人为红镜头,无法证明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亦酌情考虑。同时,被告应以适当的方式刊登声明,以维护原告的署名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照片《邓小平和卓琳在大寨》的涉案图书《邓小平和卓琳》。

二、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就其出版的《邓小平和卓琳》一书使用的涉案照片《邓小平和卓琳在大寨》系原告杜某某拍摄的作品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或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团结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团结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ΟΟ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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