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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夜,李某军(已判刑)伙同程传训(已判刑)、张成俊(另案处理)三人在被告人丁某某开车运送下窜至淅川县X镇X村张××家盗走山羊四只,后卖与丁某某。经鉴定,4只山羊价值2160元。

2008年3月11日夜,李某军伙同程传训、张成俊(另案处理)在被告人丁某某开车运送下窜至淅川县X镇X村张××家盗走耕牛两头,后卖与丁某某。经鉴定,两头牛价值6050元。

2008年3月11日夜,丁某飞(已判刑)伙同邹航行(另案处理)在被告人丁某某开车运送下窜至淅川县X镇X村张南组刘占富家,趁刘××及其家人熟睡之际,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刘××家耕牛两头。在丁某二人将所盗窃之牛赶回家的途中,因其中一头小牛腿有毛病不能走路,丁某飞即打电话给被告人丁某某让其帮忙将小牛拉回去,而丁某某在明知此小牛系丁某飞等人所盗窃之物仍然将小牛拉到丁某某家。经鉴定,此小牛价值825元。

2008年2月11日凌晨,李某军伙同程传训、张成俊(另案处理)窜至淅川县X镇X村马洼组周××家,盗走耕牛头,后卖与被告人丁某某。经鉴定,价值x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程××、丁××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非法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运输他人,客观上对盗窃犯罪起到一定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盗窃和非法收购赃物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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