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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8)东民初字第050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民初字第05022号

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鹏润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寰,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X号国际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佳丽饭店X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黄凯,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

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诉称:被告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上,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门》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于二ΟΟ八年十月一日前向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十万元。如被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前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延期给付利息。

二、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才雪冬

审判员裴桂华

代理审判员亓蕾

二ΟΟ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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