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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某某,男,36岁。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7年12月份,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当日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以后还款,若到期不还借款,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一个月刚过我就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并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武某某向其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4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期限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崔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武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并拒绝还款,遂起诉来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武某某所有的豫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申请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借原告崔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时,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该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时间。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元月14日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白颜安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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