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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谋公司)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7日发出的通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谋公司)不服周口市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7日发出的通告,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周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南富初、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政府依据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周土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11月27日发出通告。通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2009)X号处罚决定书,将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在文明路X街交汇处(原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所建美景天城项目上建筑物依法予以没收。请有关利害关系人(购房户及该项目的建筑商、材料供应商)携带本人有效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周口市川汇区X路国秀大酒店X室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07年原告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2009年11月27日周口市政府依据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9)X号处罚决定,作出“关于依法没收周口市新谋公司美景天城项目地上建筑物”的通告,此通告的作出不仅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也使有关利害关系人人心惶惶。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的(2009)X号处罚决定,原告未收到。被告仅以通告的形式便涵盖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原告的陈某、申辩权,也侵犯了原告的其他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没收周口市新谋公司美景天城项目地上建筑物”的通告,并确认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被告辩称,其一、被告所作的通告是对周口市国土资源局(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一种通知或告知,对原告来说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通告本身对原告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其二、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与通告没有关联,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法院应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通告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也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与通告是两个不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其起诉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材料有:1、周口市政府作出的通告,证明通告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对原告无约束力,通告的作出是以保护原告债权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原告对通告不具有起诉资格。2、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周土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送达回执,欲证明周土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与通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起诉行政处罚决定,但对通告无权起诉,通告本身没有涉及如何处分原告的财产。4、原告的起诉状,欲证明原告接到了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4日作出周土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新谋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文明路中段建综合楼,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7860.1平方米地,处以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款x元整。处罚决定书送达新谋公司后,周口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09)X号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1月27日发出通告,将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在文明路X街交汇处(原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所建美景天城项目上建筑物依法予以没收。请有关利害关系人(购房户及该项目的建筑商、材料供应商)携带本人有效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周口市川汇区X路国秀大酒店X室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本院认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7日发出的通告,是依据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的周土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该通告只是将周土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向社会进行通告,没有增减原告的任何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确认周口市人民政府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起诉,因原告不能明确被诉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什么,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告的此项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市新谋建工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王宏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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