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某诉杨某某、安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64岁。

被告安某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卫静云,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47岁,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安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杨某某、安某某,2010年5月28日依法追加邓某某为本案被告,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邓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杨某某、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人民币x元,经原告再三讨要,被告方于2009年元月偿还x元,之后原告催讨余款至今未果,被告杨某某与安某某系夫妻关系,该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x元(5.94×x,从2009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上我只是一个借款中间人,真实的借款人是邓某某,应当由邓某某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某辩称,杨某某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某某是否是本案的债务人;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杨某某给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杨某某借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借条是本人所写,但钱是邓某某所借,应由邓某某偿还。被告杨某某除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邓某某的借条,以此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邓某某;2、2009年1月24日徐某某收条1份,证明还原告5万元;3、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钱是邓某某借的,条是杨某某出具的。证人杨某军证明原告徐某某,被告邓某某在杨某某家商量债务转移问题,三方达成协议,借款由邓某某偿还,与杨某某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予以认可;X号证据证明的事实有瑕疵,杨某军与杨某某有亲属关系,对证人的证明予以否认。

本院调取证据有:杨某某报案材料,解放公安某局经侦大队询问杨某某笔录,武陟县公安某经侦大队询问邓某某笔录。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安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认证的部分本院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某某与徐某某、邓某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底,杨某某为邓某某介绍一幢楼的工程,由于资金紧张,邓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为了帮助邓某某,从2006年底至2008年9月期间多次向徐某某借款,然后将大部分款项又借给了邓某某。经结算,截止2008年9月1日,杨某某共欠徐某某x元,杨某某给徐某某出具了借条,2009年1月24日杨某某还徐某某x元,尚欠x元。在借款期间,邓某某向杨某某还过本金也支付过利息,然后杨某某又将该款项还给徐某某。截止到2009年5月29日,邓某某共欠杨某某x元。2009年2月22日,邓某某给杨某某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内容为2006年借杨某某款经两年多次要款(已还部分利息)余款于2009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钱,有借据为证,邓某某向杨某某借钱有借据为证,被告杨某某主张在该案中其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徐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某与邓某某之间是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某、邓某某,证人杨某军都说该债务由杨某某转移给了邓某某,如果本案债务确实转移,邓某某从杨某某处收回了借条,杨某某也应该从徐某某处收回借条,而杨某某没有收回,原告对债务转移问题又予以否认,且又没有书面协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9月1日后,徐某某与杨某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确定催告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的标的属于被告杨某某、安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安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邓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安某某借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原告负担246元,被告杨某某、安某某负担5821元,暂由原告徐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党生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韩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郑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