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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等67人与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回族,住(略)。

原告滑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戊,男,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己,男,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庚,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辛,男,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壬,男,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癸,男,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武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户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回族,住(略)。

原告耿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符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柳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女,住(略)。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鲁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住(略)。

原告曹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某,男,,住(略)。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男,住(略)。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郑某甲,男,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鹏,(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男,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支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略)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顺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等67人诉被告(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鹏,被告(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某,第三人(略)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4日,被告(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第三人(略)顺通公司的机动车登记申请,在审查了其提交的证明、凭证后为其发放了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除豫x以外的其他19辆机动车号牌。

原告郑某甲等67人诉称,原告均为(略)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的承包经营者。在(略)出租车市场呈现饱和的情况下,被告(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却违反规定,给第三人(略)顺通公司非法办理了20辆出租车牌照,被告的此种行政登记行为已侵犯了67名原告的合法经营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收回给第三人(略)顺通公司办理的20辆出租车号牌。车牌号分别为: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

被告(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被告应第三人(略)顺通公司的(机动车登记)申请,在审验了其应当提交的证明、凭证后发放了原告起诉状中所列举的除豫x以外的其他19辆机动车号牌。其中号牌为豫x的车辆,第三人已转让给王某举,现车牌号为豫P-x。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略)顺通公司述称,第三人是经依法许可的出租车营运经营者,持有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被告在对机动车实施行政登记过程某是通过申请审批的方式对牌照进行发放,并非对出租车司机个人分配营运权。被告为第三人发放车辆牌照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出租车营运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67份城市出租车汽车车辆运营证。2、50份出租车挂靠营运协议书。3、牛保林的证言及执法证。4、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行初字第30-X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起诉状中列举的除豫x以外的其他要求判令收回的19辆车辆号牌的档案,对于豫x被告当庭辩称从未为第三人发放过此车辆号牌,故没有档案。这19辆车辆号牌档案中的材料一致,分别为:1、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上盖有机动车所有人(略)顺通公司的印章及代理人周某某的签字,机动车获得方式为购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周某某的身份证件。3、(略)顺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标注购货单位是(略)顺通公司,车辆类型是小轿车。5、(略)顺通公司购车的合格证明。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车辆业务委托书。9、2009年3月2日(略)建设委员会申请(略)政府增加50辆城市客运出租车的请示报告。在该请示报告上主管县长宋某军3月4日签字同意,次日,县长范文明签上审阅的时间。10、2009年3月6日(略)建设委员会向(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特申请为顺通公司增加城市客运出租车20辆的请示报告。11、2009年3月17日(略)公安局交警大队向(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关于(略)新增20辆出租车一事已经县政府、城建局研究同意,情况属实。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2年3月15日(略)顺通公司向(略)政府反映(略)出租汽车下余车牌照归属权问题的情况。在该反映材料上,县长王某贤批示,待下余26辆车牌解封时由你公司优先管理使用。2、2002年1月10日(略)建设局向(略)政府提出的《关于(略)出租汽车牌照分配的请示报告》。3、2008年9月1日在(略)县委书记刘某森接待日期间,(略)顺通公司经理周某某反映县客运办占用顺通公司车牌照一直未解决,刘某森书记批示要尽快协调解决,不能再拖了。4、2008年4月10日(略)顺通公司向市人大李某任反映太康客运办主任牛保林侵犯顺通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市人大李某民主任在此反映材料上批示要求做好工作,确保稳定。5、2008年12月12日(略)建设委员会《关于周某某上访情况的处理情况》。6、2009年3月17日(略)公安交警大队向(略)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证明,内容大致是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增加20辆出租车。7、2008年11月17日(略)信访局大信访(2008)X号函,要求(略)建委将(略)顺通公司赴市上访反映问题的处理结果进行上报。8、2008年11月5日(略)信访局周某督太字(2008)X号函件,要求(略)政府对(略)顺通公司上访反映的情况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信访局。9、2008年11月2日(略)顺通公司向(略)信访局反映(略)客运办主任牛保林侵犯顺通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10、2008年9月2日(略)政府领导批示件督查单,要求县建委对(略)顺通公司反映县客运办占用其公司牌照的批示尽快办理。11、2008年9月2日县政府要求县建委对(略)顺通公司反映县客运办占用其公司车牌照一直未解决的督办函。12、2008年6月25日(略)建设委员会太建字(2008)X号文件,大致内容为:银城公司私自投入营运的26辆出租车停止运营,出租车车牌收归县政府管理。13、2008年7月25日(略)建设委员会太建字(2008)X号文件,文件内容同(略)建设委员会太建字(2008)X号文件。14、2008年7月25日(略)建设委员会太建字(2008)X号文件。15、2009年3月26日(略)建设委员会《关于(略)顺通公司反映客运办占用其26辆出租车营运权信访案件处理情况汇报》。16、(略)顺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17、(略)顺通公司城市客运豫太客运(客)字(01)号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汽车出租车、客运。18、(略)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略)顺通公司道路经营许可证每年都在审验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4用以证明67名原告都是出租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证1、2、4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些证据不是被告发放牌照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用于说明第三人申请被告办理车辆号牌的20辆机动车属于出租车范畴,但是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属于非法营运车辆。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他们为第三人发放牌照的行为无关。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牛保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只是证明67名原告的出租车司机身份,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4是证明第三人申请办证后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所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1-10欲证明:1、被告是应第三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某为第三人办理的机动车注册登记。2、被告为第三人所购买的机动车发放牌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在申请被告发放机动车牌照时不仅应当提供上述证据,还须提供一份客运管理机构发放的许可证。第三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第三人所举证据1-17欲证明:1、第三人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经多方协商最终得到政府的支持。2、(略)政府同意增加20辆出租车,车辆营运权归第三人,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三人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举证18、19欲证明第三人已取得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是合法的出租车汽车经营企业,有权取得出租车的经营权。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取得的是2001年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并未取得2009年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1-1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所举证据18、19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联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郑某甲等67名原告均为在(略)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者。2009年3月2日,(略)建设委员会向(略)政府提出增加城市客运出租车的请示报告,要求增加50辆客运出租车。对此请示报告,县长、主管县长均签属意见表示同意。同月6日,(略)建设委员会向(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增加城市客运出租车的请示报告。报告中显示:经县政府研究决定,特申请增加城市客运出租车20辆(顺通公司)以缓解城市客运交通压力。同月17日,(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略)建局提请的申请报告情况属实。同月24日,第三人持以下证明、凭证: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来历凭证、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4、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6、(略)建设委员会出具的2份请示报告、7、(略)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向被告提出机动车登记申请。被告通过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查验车辆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某法律规定,据此为第三人办理了20辆机动车的登记,并发放了机动车车牌。但原告起诉状中列举的车牌豫x不在此次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车牌之列。原告所诉车牌号豫x机动车已进行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后的车主是王某举,车牌号为豫P-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67名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所购置的车辆进行登记并发放牌照的行为侵犯其合法经营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收回给第三人办理的20辆出租车号牌。

另查明:2001年9月10日第三人取得了(略)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城市客运豫太客运(客)字(01)号经营许可证。该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汽车出租、客运,且该证每年都在审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三人的车辆只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而其行驶中是否能作为出租车进行营运,不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取得了车牌号,而是决定于车主是否取得由出租车管理部门颁发的营运证。被告为第三人的车辆进行登记,颁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经营权,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67名原告诉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车辆号牌的行为侵犯其合法的营运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持有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属于经核准许可的经营者。被告应第三人的机动车登记申请,在查看了其购买的车辆并查验了其提交的证明、凭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某甲等6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每件50元,67件共计3350元,由原告郑某甲等67名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丽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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