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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定三,新野县司法局沙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野县司法局沙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11月20日、12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4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孙某林,X年X月X日生次子孙某良。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现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两个男孩各自抚养1个,抚养费用自理。(3)婚前陪嫁财产归己所有。(4)婚后购置的财产均分。(5)债权x元依法分割。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新野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登记结婚。

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4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4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各1付。原告的陪嫁财产有:东方红牌24匹四轮拖拉机一台、仿红木家俱一套、荣事达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轻便自行车一辆、红皮革箱两口、电子万年历一台(已坏)、落地扇一台。上述财产除自行车外,其余均在被告家。X年X月X日生长子孙某林,X年X月X日生次子孙某良。婚后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吵架。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婚后发生过争吵,但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互相关心的态度处理好家务纠纷。因此,为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和谐,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国敏

审判员赵振明

审判员钮强忠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万春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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