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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张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50岁。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在陕西省安康市承包一段修路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砌石头。完工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6883元,并于2006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2006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2009年11月份支付原告280元,余款560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6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依据原告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5603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原告欲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其工资款5603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被告在陕西省安康市承包一段修路工程,雇佣原告为其砌石头。完工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6883元,于2006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今欠到工资陆仟捌佰捌拾叁元整”。2006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2009年11月份支付原告280元,余款560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劳务(雇佣)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某石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款证明,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883元,仅支付1280元,下欠5603元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56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工资款五千六百零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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