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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192号鲁某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鲁某(原审被告),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17-X层。

负责人涂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鲁某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9)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对原债权让与人中国建设银行澧县支行(以下简称澧县建行)享有到期债权,未予抵销;不良债权剥离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剥离转让后不能计算利息;本案性质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按借款合同纠纷处理属定性错误;上诉人与原债权让与人澧县建行达成了用印刷款抵偿x元借款本金的新协议;原债权让与人澧县建行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将债权再次转让给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未文字通知上诉人,其转让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1日,上诉人鲁某立据向澧县建行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2.6‰,借款期限5个月,并由李先平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到期后,鲁某于2001年7月12日向澧县建行偿还贷款利息4919元,2003年3月31日向澧县建行偿还贷款本金3500元。2002年6月,澧县建行与鲁某达成口头协议,对其借款利息作挂帐核呆处理,只要求其偿还本金。并于2004年3月24日给鲁某发出的《限期归还贷款通知书》上载明只偿还本金x元,无还息金额。

2004年6月28日,澧县建行(为甲方)按国家相关规定,与信达资产公司(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第四项约定:“如甲方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乙方”。尔后,将鲁某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5元,作为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又将该笔不良债权再次打包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双方并于2005年1月25日,在《湖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东方资产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又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17日在《湖南日报》上刊登清收债权公告,鲁某因不知道公告内容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方资产公司遂于2009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鲁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200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x.60元;李先平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从2004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年9月9日,东方资产公司申请撤回对李先平的起诉,被原审法院裁定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鲁某一次性给东方资产公司偿还x元,对余下x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不低于x元,于2011年6月30日以前付清,东方资产公司对所欠剩余本息全部放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结;如果鲁某未按上述约定履约,东方资产公司则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鲁某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欠剩余本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87.56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87.56元,减半收取3243.78元,由鲁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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