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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是同组人。2010年4月份,因为拉沙的车将该组塘埂压坏了,被告人王某某就将与塘埂相连的那条土路上的一处挖窄(该处位于王某某田边),欲使拉沙的车无法通过。此后,被害人何某某拉沙的三轮车行至该处时陷入王某某所挖的地方,何某某有气,就在王某某家门口台阶附近挖了一个土坑泄愤。2010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其田边,正在继续将土路挖窄时,被害人何某某驾驶装满沙子的三轮车行驶至该处,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某用铁锨将何某某左手打伤,何某某用铁锹把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的损伤构不成轻伤。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铁铺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本案诉讼中,被害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反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谢××、戴××、胡××等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表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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