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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伙同国某、保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万基商务楼下,由王某某、常某某、国某、保某等人负责望风,李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47元)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收购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甲从中牟利,白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收购后,以600元的价格卖出从中牟利。

2、2010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街越秀浴池门前,由郭某某、王某某望风,李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98元)盗走,后以25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收购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甲从中牟利,白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收购后,以800元的价格卖出从中牟利。

3、2010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光源电脑城东侧胡同北头,由郭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64元)盗走,后以6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收购后,以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甲从中牟利,白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收购后,以860元的价格卖出从中牟利。

4、2010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二手房交易市场门前,由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07元)盗走,后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收购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甲从中牟利,白某甲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收购后,以750元的价格卖出从中牟利。

5、2010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路巷内一小饭店门前,由郭某某、常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元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95元)盗走。

6、2010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常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X路巷内环卫浴池门前,由郭某某、常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01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7548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总价值7565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704元;被告人常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4443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赃车4辆,总价值5816元;被告人白某甲收购赃车4辆,总价值581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郭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白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田某某、马某某等人陈述被盗车辆型号、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白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戒毒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白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郭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四起盗窃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均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白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四、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六、被告人白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作案工具T型锥子,活动扳手,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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