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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03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0371号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C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芳,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联合光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嘉华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光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文在线公司)诉被告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以下简称万方出版社)、被告北京联合光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光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闫芳,被告万方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联合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文在线公司诉称:侣海岩是《永不瞑目》、《便衣警察》、《玉观音》、《平淡生活》、《一场风花雪月的事》、《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等作品(下称涉案作品)的作者。原告通过协议,取得了以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等数字化制品的方式独家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出版的和北京联合光华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21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x-x-443-8/I.021)使用了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作品共2143千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复制、发行,并收回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21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方出版社、联合光华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在“21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中确实收录了原告诉称的侣海岩作品,我们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承认侵权。但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0月16日,侣海岩(甲方)与中文在线公司(乙方)签订《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出版行使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某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复制、发行数字化制品);乙方以版税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协议附件的授权书和授权作品目录,记载了授权内容及授权的作品名称,授权作品目录包括了原告诉称的作品,授权期限自签发之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应著作权权利不持异议。

中文在线公司购买了“21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系列光盘,该套光盘由万方出版社出版、联合光华公司制作,其中收录了《永不瞑目》、《便衣警察》、《玉观音》、《平淡生活》、《一场风花雪月的事》、《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共计1513千字。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实。

万方出版社和联合光华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中文在线数字版权服务合作协议》及附件、侣海岩系列小说实物及版权页、“21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发票、购买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上述作品作者为侣海岩,著作权由侣海岩享有。中文在线公司经与侣海岩签订协议,取得了对涉案作品数字出版的专有使用权,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中文在线公司享有的上述权利予以确认。万方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涉案作品,联合光华公司未经许可制作涉案作品,共同侵犯了中文在线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某文在线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万方出版社、联合光华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万方出版社、联合光华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涉案作品的内容、市场影响力等因素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在删除侵权内容前停止出版“21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被告北京联合光华科技有限公司在删除侵权内容前停止制作“21世纪经典视听图书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被告北京联合光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五千三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被告北京联合光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被告北京联合光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郝广辉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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