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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7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犯罪,由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年9月2日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饭后在桐柏县X镇夜市X街因故用刀将李一x、李二x的头部砍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倪某某于2010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倪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一x、李二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一x6万元,赔偿李二x2万元,李一x、李二x不再追究倪某某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证人孙x、陈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协议书,撤诉申请,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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