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铁岭水泥纸袋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原告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铁铃水泥纸袋厂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0日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水泥纸袋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世纪90年代曾发生长时间的纸张购销合同关系,按照约定,被告在这期间曾向原告订购了大量的纸张,原告不仅为被告代办了铁路发运手续,而且还垫付了相应的铁路运杂费用。被告收货后只承付了部分纸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1800万元,原告发函或派员专程赴被告处追索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请法院依法审理裁决。”
被告铁岭水泥纸袋厂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计一组X份合同,原告自1991年至1998年与被告签订的轻工物资订货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自91年至98年双方存在纸张买卖关系。
证据二、1998年8月18日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铁岭水泥纸袋厂抹帐协议。证明①被告认可欠原告纸款26,290,453.61元。②被告用一台设备(糊底袋生产线)作价13,710,000.00元,其中冲减被告欠原告纸款6,471,677.86元。
证据三、2000年8月16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清收欠款联系函,证明①原告及时主张了索取货款的权利。②截止到2000年8月16日被告欠原告纸款16,521,581.60元。
证据四、2000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认帐单,并附邮政特快专递底联,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纸款14,198,331.24元。
证据五、2002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并附邮政特快专递底联且注明“催款函”,证明①原告再次主张了向被告索要货款的权利。②原告认可被告暂时还款14,198,331.24元。
法院在铁岭市工商局调取的证据①1999年9月15日被告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②2002年度被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③被告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证明被告企业依法成立、存续并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铁岭水泥纸袋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举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并通过庭审调查归纳本案的事实。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至1998年多次发生纸张购销业务关系,形成了被告欠原告货款26,290,453.61元的事实,199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及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抹帐协议,由被告将其欠原告货款26,290,453.61元中以其西德WH公司引进的一条糊底生产线评估作价13,710,000.00元,与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铁岭佳纸雪松纸业有限公司,组建的公司中,原告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中拿出6,471,677.86元做为佳纸集团的长期投资,在被告欠原告26,290,453.61元中扣除6,471,677.86元。此协议签订后,各方均履行了义务。2000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清收欠款联系函,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521,581.60元,被告于2000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认帐单,认可其欠原告债务总额为14,198,331.24元,2002年7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偿债义务,并同意被告暂还款14,198,331.24元,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偿债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本金14,198,331.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至1998年签订的轻工物资订货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自1991年至1998年其间存在纸张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2、1998年8月18日,原告被告及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抹帐协议,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纸款26,290,453.61元,为偿还此款被告以设备作价13,710,000.00元,以其中的70%冲抵欠原告货款及佳纸集团有限公司3,128,321.14元。本院认为,此协议能够证明抹帐前被告欠原告债务总额为26,290,453.61元,抹帐后被告欠原告债务总额为19,818,775.75元,即被告以其西德糊底袋生产线评估作价为13,710,000.00元的70%偿还其欠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3,128,321.14元及为原告冲抵原告与佳纸集团有限公司的往来帐6,471,677.86元。
3、2000年8月16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清收欠款联系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了索取货款的权利,主张权利的总额为16,521,581.60元,对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函件,向其主张权利。
4、2000年8月21日,被告的认帐单,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债务总额为14,198,331.2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所欠债务,虽然债务数额少于原告所举证据2中所证明的数额,但原告只就被告认可的数额提起诉讼,对此应予认定。
5、2002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催收函并附有邮局特快专递底联,底联记载有“催收函”字样,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邮政快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1年发生业务关系以来,多次签有购销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因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之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00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清收欠款联系函,向被告主张了索取货款的权利,2000年8月21日,被告回函对所欠原告债务数额认可为14,198,331.24元,原告又于2002年7月在对被告的催收函中同意被告暂按14,198,331.24元偿还原告,诉讼中,原告以被告认可偿还的数额为依据提起诉讼,此数额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并无异议的债权债务数额,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给付时间应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明确之日起计算,此时间应从2000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认帐单时起计算,因原告没能举证证明此款是贷款,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水泥纸袋厂偿还所欠原告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198,331.24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0年8月2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诉讼费85,0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01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贵帮
审判员霍显志
审判员代吴皓琨
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韩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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