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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李某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靖,又名冯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犯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贺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冯小靖因欠其钱自愿打欠条,其不构成抢劫罪,没有参与盗窃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以“冯小靖自已掏出手机,其不构成抢劫罪,没有参与盗窃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没有抢手机,没有让打欠条,其不构成抢劫罪,民事赔偿没有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重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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