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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诉黄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门某某,女,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王某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门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25日、29日分别向被告黄某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30日向原告门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伟、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黄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门某某骑自行车相撞,致使门某某受伤住院。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的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1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1、对事故认定有异议,门某某应与黄某乙承担同等责任。2、门某某没有提交各项费用的具体明细表,无法提供针对性答辩。3、人民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18时30分,在洛阳市X路X街口东16.4米处,黄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州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门某某骑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后轮左侧接触,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黄某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门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门某某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14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右中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药物治疗;2、半年后复查,修外颅骨。门某某共计支付住院费为x.03元,住院期间购买绷带等物品共计201元,出院后复查费用为1046.2元。期间黄某乙共垫付医疗费x元。

门某某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医疗评估意见为:门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门某治疗,休息200天,前40天陪护一人;后期颅骨缺损修复费用约为x元。鉴定费共计1200元。

门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收入1200元。门某某由庄建雷、李香芬护理,每人每天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治疗期间门某某共支付交通费200元。

黄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由被告黄某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肇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门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门某某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门某某的医疗费为x.23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为8280元,伙食补助费为490元,营养费为49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交通费为200元,后期治疗费为x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门某某医疗费x元整。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整。

四、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门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18元整,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被告黄某乙应向原告门某某支付x.18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68元,由原告门某某承担12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李向池

二0一O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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