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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某、陈某、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民终字第35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系崔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大庆市X区X镇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庆市X区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翁某海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翁某(翁某海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翁某(翁某海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翁某(翁某海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陈某、翁某、翁某、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于某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翁某、翁某、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1日上诉人与其单位职工邱军签订营运线路及车辆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上诉人将大庆至安达线路承包给邱军,承包期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2年8月末;每月承包费830元。上诉人为邱军提供公司现有杨子车一台。1999年9月1日邱军与翁某海签订客运线路班车转让经营协议,约定:邱军将安达至大庆线路一个班次转让给翁某海经营,期限三年,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末。翁某海每月向大庆市客运集团交承包费830元。经查大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档案,黑(略)号杨子客车车主是大庆市长途客运公司,注册日期为1996年10月3日。2001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崔某乘坐黑(略)号客车(车上无乘务员)行至大庆市X区龙凤商场附近时,被上诉人要求下车,车在继续行驶过程中,被上诉人从车上摔下,当天被送进医院,经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脑疝。住院72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孔某、孔某臣护理。同年12月12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做出法医鉴定,结论:1、被上诉人所受损伤定伤残二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一年,3、颅骨修补、脑室分流需费用为6000元。

原审认为:翁某海(已死亡)的司机驾驶机动车属于某事高度危险作业,在驾车途中,因车上无乘务员,致使乘客上下无人管理。原告崔某要求下车,司机能够听见,应预见到存在原告私自开车门下车的危险后果,原告打开车门时该车司机并未停车,致使原告下车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应在车停稳后下车,其私自打开车门,主观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翁某海承担赔偿责任。因翁某海已去世,应由其继承人进行赔偿。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已的名义将该车登记落户,并不否认其属于某动车车主,且对翁某海经营该车进行运输管理,因此应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某原告崔某主张护理人应为二人,因孔某是在职职工,但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孔某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属于某理的医疗范围,法医鉴定书已明确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00元,原告尚未进行与本案有关某手术,因鉴定部门未作出鉴定结论,且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翁某、翁某、翁某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眠41,714.00元;二、被告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翁某、翁某、翁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肇事车辆黑(略)号客车是他人出资购买,以上诉人的名义落户的车辆,该车的真正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是翁某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司法解释“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翁某海之间是一种长途客运承包经营关某,上诉人租给翁某海并从中受益的是大庆至安达长途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当时该车肇事是因出婚礼车发生的,并非是上诉人承包给原审被告所经营的线路,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翁某海所经营的肇事车辆黑(略)号客车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备案的车主是上诉人,且上诉人与邱军签订的营运线路及车辆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为邱军提供公司现有杨子车一台。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上诉人诉称车辆是翁某海买的,因其未向法院举出翁某海购车的合同等证据,且其陈某与其和邱军所签合同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其陈某不予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00元,由上诉人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于某友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2003年7月3日

书记员邹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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