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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刑初字第62号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罪,2009年6月12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周少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靖州一名绰号叫“尿毒症”的贩毒人员手上购买了2.5克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外,还多次贩卖给多个吸毒人员。其中: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在坪村国泰加油站附近的公路桥边贩卖给吸毒人员袁雨成一个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得款70元;2009年2月份的一天,在坪村国泰加油站附近的公路桥边贩卖给吸毒人员唐家兴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得款100元;2009年4月份的一天,在坪村国泰加油站门口赊卖给吸毒人员王海滨一个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2009年6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因吸毒被会同县公安局抓获并送怀化戒毒所强制戒毒,后经侦查发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个吸毒人员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有:(1)证人唐家兴的证词证实,我先后在肖某某手上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09年2月份的一天,在坪村国泰加油站附近的公路桥形向肖某某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付给他200元;第二次是第一次过来的两、三天的一天中午,在肖某某住的村里一间空屋内向他购买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付给他50元;第三次是第二次过后的两、三天的一天中午,在坪村国泰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向肖某某购买了一个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包子,欠他100元。(2)证人袁雨成的证词证实,我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3日,先后七次分别在坪村国泰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和肖某某居住的坪村镇麻塘坳,向肖某某购买了10个毒品海洛因包子,每个重约0.1克,每个包子付款100元。(3)证人王海滨的证词证实,2009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我在坪村国泰加油站旁边从肖某某手中购买了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每个重约0.1克,付给他200元。(4)辨认笔录及图照。经证人唐家兴辨认,“梁伢几”即被告人肖某某。(5)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肖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周少云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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