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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旗音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01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118号

原告飞旗音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丹龙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东侧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公寓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飞旗音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飞旗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世纪金典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亦为鸟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周某某、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世纪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旗公司及鸟人公司共同诉称:2006年3月10日,作者孙红莺在其个人主页上首次发表了《白狐》的歌词,并同时登载了著作权权利保留声明。2007年4月27日,飞旗公司通过与作者孙红莺签订合同,受让了《白狐》歌词的全部财产权利,并约定由飞旗公司对该歌词发表以来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2008年1月18日,飞旗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歌词作品50%的财产权利让渡给了鸟人公司,并约定由双方共同对作品发表以来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自此,飞旗公司与鸟人公司成为该歌词作品共同的权利人。世纪金典公司未经许可利用该歌词制作了录音制品,且未支付报酬。我二公司认为世纪金典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要求世纪金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我二公司各2.5万元。

世纪金典公司辩称:我公司制作录音制品而使用的《白狐》歌词是通过与曲作者李某辉签订合同取得的,词作者孙红莺授予了李某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且合同中约定了李某辉收取使用费后与词作者自行分配。因此我公司不侵权,不同意飞旗公司与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歌曲《白狐》的词作者是孙红莺。

2007年4月27日,孙红莺与飞旗公司签订《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孙红莺将其创作的《白狐》歌词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飞旗公司。当日,飞旗公司向孙红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3万元。2007年5月11日,双方又签署了《关于<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约定自转让作品首次发表至今,飞旗公司有权利独立地对所有未经许可而使用转让作品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可自行将该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第三人,所获得的维权收益按原协议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

2008年1月18日,飞旗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歌词作品<白狐>著作权合作合同》,约定飞旗公司将受让的《白狐》歌词的全部财产权利的50%一次性转让给鸟人公司,双方共同拥有该歌词作品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双方拥有的比例各占50%。双方同意以共同权利人的身份,对该歌词作品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所有未经许可而使用该作品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所有的维权收益在扣除各种支出后,双方按照五五比例分成。

2006年7月9日,李某辉与世纪金典公司签订《音乐著作权使用合约书》,并签署了《授权和承诺书》,约定李某辉将包括《白狐》在内的24首歌曲的著作权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性授权给世纪金典公司以各种方式使用。李某辉收取使用费后,按照词著作权人、曲著作权人内部约定自行分配。《授权和承诺书》中列明了《白狐》的词作者为孙红莺。上述《音乐著作权使用合约书》及《授权和承诺书》中并没有孙红莺的签字。

2007年7月,世纪金典公司录制完成了艾轶曼演唱的歌曲《白狐》。

另查明,飞旗公司与鸟人公司已就世纪金典公司许可他人将上述录音使用于彩铃及电视连续剧《聊斋》片尾曲中的行为分别另案起诉,并要求世纪金典公司对其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与被许可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条款、付款凭证、《歌词作品<白狐>著作权合作合同》、《音乐著作权使用合约书》及《授权和承诺书》、刻录光盘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孙红莺与飞旗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书》,飞旗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起受让取得了涉案《白狐》歌词的著作财产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该歌词。

世纪金典公司在2007年7月份使用该歌词制作录音制品并未取得飞旗公司的许可,侵犯了飞旗公司对该歌词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飞旗公司仅主张世纪金典公司的录制行为构成侵权,并据此提出赔偿;但同时,飞旗公司又以此录制行为之后的许可使用行为另案提起诉讼。就此,本院认为,世纪金典公司的录制行为目的在于录制后的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并以此获取利益。因此,此时的录制行为是完整侵权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考虑到飞旗公司已就录制后的许可使用行为另案对世纪金典公司提起了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诉讼,故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会导致一个完整侵权行为的多重赔偿。因此本院对于飞旗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世纪金典公司提出的孙红莺授予了李某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且合同约定李某辉将使用费在词曲作者之间分配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李某辉与世纪金典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孙红莺的签字,世纪金典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辉有权代孙红莺对外授权,仅凭合同约定词曲作者之间分配使用费的事实无法证明世纪金典公司合法取得了该歌词作品的使用权。

对于鸟人公司而言,其与飞旗公司的《歌词作品白狐著作权合作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因此鸟人公司从该时间才开始取得了涉案歌词的相关著作财产权,而世纪金典公司录制录音制品的时间早于鸟人公司取得权利的时间,故鸟人公司无权主张世纪金典公司侵犯著作权。至于鸟人公司与飞旗公司之间合同中有关双方以共同权利人身份对该歌词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所发生的所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仅限于主张侵权行为上,而不包括涉案歌词的著作权,因此可以确定这种约定是在没有转移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只对诉权进行转移的一种约定,但诉权是一种请求法院对所发生的争议进行救济的权利,本质上是公权,且是依附于实体权利的,故在不转移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只约定诉权的转移是无效的。因此,自涉案歌词发表之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在鸟人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歌词的实体权利的情况下,鸟人公司无权对侵犯涉案歌词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鸟人公司和飞旗公司的合同中有关鸟人公司可以对上述时间段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约定是无效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白狐》歌词制作录音制品;

二、驳回飞旗音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飞旗音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王秀萍

人民陪审员张兰兰

二OO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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