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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左×,男,19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X镇……

委托代理人谭××,湖南××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X镇……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X镇……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X乡……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X乡……

被告北京冀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镇X村。

负责人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X街X号。

负责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员。

原告左×诉被告李××、陈××、张××、北京冀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物流××分公司以张××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为被告,本院审查后已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张××及被告李××、陈××、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物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19时,刘××驾驶粤RV××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沿长湘公路由长沙市往湘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02线望城段茶亭镇丽君饭店地段时,恰遇李××驾驶冀BG5××4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号:冀BGP××挂)在此地倒车。由于李××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物流××分公司和陈××是冀BG5××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冀BG5××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李××、陈××、张××共同辩称:1、三被告对本案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此案事故车辆为被告陈××和张××合伙在××物流××分公司购买,只是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登记在××物流××分公司名下。被告李××系张××、陈××雇佣的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在事故发生后,陈××和张××已先行赔付原告及其他几位伤者共x元,应予以抵扣。2、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有一部分如停车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另一部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按法定的标准和赔偿项目依法进行认定。3、被告陈××于2009年5月17日就本案事故车辆在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合计保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财险遵化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物流××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BG5××4牵引车、冀BGP××半挂车是本案被告张××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根据合同约定,为防止购车人在分期付款期间转让车辆,将该车登记在××物流××分公司名下,待车款付清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上该车已交付本案被告张××,并由其支配使用,张××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物流××分公司作为该车的车辆登记人,不具备该车的支配权和运营权,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物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险××支公司辩称:1、冀BG5××4牵引车和冀BGP××半挂车确在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此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是对应所有伤者,应按受伤人员所受损失的比例对所有伤者进行赔偿。2、财险××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需要有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现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应支持;原告伤情虽较重已构成伤残,但并未构成被抚养人条件,请求法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妻子余×、儿子左××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儿子的有关情况。

2、冀BG5××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G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发证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6日、2007年7月26日,拟证明该牵引车和半挂车的所有人是××物流××分公司。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两份,拟证明冀BG5××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G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财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4、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

5、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以及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原告为治疗已支付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的情况。

6、被告李××、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物流××分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冀BG5××4和冀BGP××车辆信息,拟证明陈××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8、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自愿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的全部费用。

9、补充的病历资料、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损失。

被告李××、陈××、张××对原告提交的第1、3、4、6、7、8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虽无异议,但实际车主是张××;第5、9份证据经当庭核对,医疗费用为x.11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广龙物流遵化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张福民,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不能作为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赔偿。

被告李××、陈××、张××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

2、汇款单、收条,拟证明张××、陈××在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x元事故押金,五伤者即左×、刘××、戴×、左×、苏×的授权代表戴××已支走其中的x元;另在2010年1月15日由陈××的账户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五伤者授权代表戴××x元,故陈××、张××已先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五位伤者共x元。

3、冀BG5××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G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两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张××所有。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两份,拟证明陈××在被告财险××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

5、陈××、张××的身份证复印件,遵化市司法局出具的代理证明,拟证明被告及代理人的身份。

6、粤RVN1××车辆的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该车的定损鉴定费3000元已由张××支付。

7、长沙邦田星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停车费和拖车费发票各1张,拟证明粤RVN1××车辆的施救停车费290元、拖车费1170元已由张××支付。

原告对被告李××、陈××、张××提交的第1、2、4、5、6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即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在2007年6月5日前张××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为该车在2007年7月26日又转到本案被告××物流××分公司名下,2009年12月22日又转到陈××名下;第7份证据中的停车费290元并不是粤RVN1××车辆的全部停车费,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被告××物流××分公司、财险××支公司对被告李××、陈××、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物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物流××分公司与张××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1份。

2、张××的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已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由××物流××分公司转让给张××。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在2007年6月5日以前,张××是本案事故车辆直接所有人。被告李××、陈××、张××、财险××支公司对被告××物流××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法损失,财险××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及被告李××、陈××、张××、××物流××分公司对该份交强险保险条款均无异议。

另外,本院依法在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冀BG5××4车辆信息,在2007年6月5日初次登记上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是××物流××分公司,该份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原告及被告李××、陈××、张××、财险××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物流××分公司认为该车初次登记日期无误,但最初是登记在张××名下,到当年7月份才变更到××物流××分公司的名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6、7、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陈××、张××、××物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机动车行驶证系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陈××、张××对原告提交的第5、9份证据中的医药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出院记录等资料,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病人费用清单与住院医药费收据能相互印证,门诊医药费收据系合法有效的票据,经核实,本院认定住院费用为x.48元,门诊医药费为7549.67元;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9份证据中的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物流××分公司、财险××支公司对被告李××、陈××、张××提交的第1、2、4、5、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行驶证上记载了本案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第7份证据系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肇事车辆粤RVN1××在长沙邦田星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的施救停车费和拖车费,是该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物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几份证据相互能印证本案肇事车辆当时的购买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财险××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在望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调取的冀BG5××4车辆信息,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4日19时50分,刘××驾驶粤RVN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左×、左××、苏×、戴×沿长湘公路由长沙市往湘阴县方向行驶,当行至S/102线望城段茶亭镇丽君饭店地段时,恰遇李××驾驶冀BG5××4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号:冀BGP××挂)在此地段倒车。由于李××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左×、左××、苏×、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左×、左××、苏×、戴×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和张××向刘××、左×、左××、苏×、戴×的共同授权代表戴××支付赔偿款x元;2010年1月15日,又由陈××的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戴××x元,故陈××、张××已先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五位伤者共x元。原告左×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09年10月5日至10月26日,住院21天,共用去住院医药费x.36元;第二次住院从2009年10月28日至12月1日,住院34天,用去住院医药费x.12元;另外共用去门诊医药费7549.67元;以上共计已支付医药费x.15元。2010年1月7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600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伤后休息4个月。原告左×与妻子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左××。

另查明,2007年5月27日,张××与××物流××分公司签订1份《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物流××分公司)将陕汽牌汽车(主车牌号冀BG5××4、挂车牌号冀BGP××挂)1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乙方(张××),车总价款x.8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前,汽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为保留车辆所有权防止乙方非法转让车辆,经各方同意车辆登记户名为北京冀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乙方如期还款的前提下,有对车辆的使用权、收益权。”第七条约定“在车款付清前,乙方承担汽车毁损或灭失及经营中所出现的一切风险(包括交通肇事运输纠纷等)。为防止车辆因意外事故造成乙方不能还款,乙方同意在还款期限内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和指定的险种、保额进行投保……”之后,在2007年6月5日颁发的行驶证上记载该车的所有人是张××。2007年7月26日冀BG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变更为××物流××分公司。2009年7月6日冀BG5××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也变更为××物流××分公司。在2009年12月22日颁发的行驶证上记载该牵引车和半挂车的所有人均变更为陈××,此时该车在交警部门的车辆信息中登记的所有人也是陈××。

此外,本案事故车辆冀BG5××4牵引车和冀BGP××半挂车均在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冀BG5××4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冀BGP××半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第三者商业险为不计免赔率的险种,以上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均是陈明久。

另外,被告李××、陈××和张××在诉讼中辩称,本案牵引车和半挂车实际上是张××和陈××合伙在××物流××分公司购买,李××系张××和陈××雇佣的司机。原告及被告××物流××分公司、财险××支公司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驾驶冀BG5××4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号:冀BGP××挂)在倒车时未注意交通安全,与刘××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刘××、左××、戴×、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望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全部合法损失。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金额的确认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查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15元;2、误工费5745.81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到法医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共95天,x元/年÷365天×9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55天,12元/天×55天);4、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农村地区一般没有交通费发票,且原告先后两次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属客观事实,故酌情认定1000元;5、护理费3123.1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共住院55天,x元/年÷365天×55天);6、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3424.5元(3805元/年×18年×10%÷2人);9、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面部存在多处疤痕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x.56元。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冀BG5××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G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张××和陈××合伙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物流××分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物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作为事故车辆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应由事实上的车辆所有人张××和陈××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本案牵引车和半挂车登记在××物流××分公司的名下,但是参照《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和《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原告要求××物流××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系张××和陈××雇佣的司机,雇员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且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未举证证实李艳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本案中李××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张××和陈××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关于财险××支公司在本案中理赔的问题。冀BG5××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G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分别缴纳了保险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本案中财险××支公司针对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收取了保险费,成立了两个交强险合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财险××支公司应按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理赔,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有左×、刘××、左××、戴×、苏×五个伤者,五伤者所受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总额(x.3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故财险××支公司应根据各伤者的损失数额直接予以赔偿。因五伤者所受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的损失总额(x.78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在五个伤者之间应按照其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受害人尚未发生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如果在诉讼中无法确定,可不纳入交强险赔偿的分配。综上,原告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可直接获得交强险赔偿额x.4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中应分配的交强险赔偿额为x.94元(x.15元÷x.78元×x元)。对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张××、陈××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和陈××在开庭审理前已先行赔付左馥等五伤者共计x元,故张××、陈××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可以从该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因张××、陈××在交强险赔偿后只需赔偿五伤者x.78元(总损失x.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x.3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故张××、陈××先行赔付的费用超过了其应赔偿左×、刘××、左××、戴×、苏×的总损失,则超额部分x.22元(x元-x.78元)视为是陈××、张××替交强险赔付,财险××支公司可将该部分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陈××、张××。原告及被告李××、陈××、张××认为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在财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财险××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于保障受害第三者获得及时有效的保险理赔具有重要意义,但此规定是针对受害第三者未获得赔偿或者未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和陈××、张××赔偿后,其合法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无权要求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再予赔偿。被告陈××、张××在本案中要求财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只是其抗辩意见,并未对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且与财险××支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一种侵权之诉。因此,在本案中不宜对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陈××、张××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另行向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4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9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陈××共同赔偿原告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21元(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张××、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亚武

审判员彭喜云

审判员文飞跃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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