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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女,1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兴城社区……

被告任××,男,1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翻身垸……

原告谢××与被告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飞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任××介绍于××到原告处购买牲猪,约定单价5.8元/斤,共计1840斤,折合价款x元。由于于立树未某现金,故原告不同意出售牲猪。被告即出面担保,表示负责在15天内将购猪款送给原告,且被告在于立树出具的欠款条上签名担保,原告遂将牲猪出售给于立树。后因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被告遂垫付给原告2000元。后于立树突然失踪,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索回售猪款,但一直未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给原告售猪款8672元。

被告未某某,但书面答辩称:原告因牲猪没有销路,遂找被告请求介绍销路。于××到原告家中购猪时,原告明知于××没有带钱,仍将牲猪出售,应由本人负责。被告在原告和于××购猪的欠款条上签名仅代表当时于××未某原告购猪款。2010年2月9日,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到于××家追讨欠款,于××在电话中向原告表示在今年端午节前偿还欠款。被告为实现原告的债权,已经用去各种费用2000余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

2、欠款条1份,拟证明于××欠原告购猪款x元,并由被告签名担保。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份及收条3份,拟证明被告带人向于××索要猪款过程中用去2000余元。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某某也未某供原件核对且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任××介绍于××到原告谢××处购买牲猪,双方约定单价5.8元/斤,共计1840斤,折合价款x元。由于于××未某现金,故谢××不同意出售牲猪。任××表示负责在15天内将购猪款送给谢××,并在于××出具的欠款条据上签名担保,谢××遂将牲猪出售给于××。但之后于××并未某时将购猪款支付给谢××,并且与谢××、任××失去联系。2009年10月15日,谢××向任××索要购猪款,任××代于立树支付2000元给谢××。后谢××多次向任××索要剩余货款未某。2010年2月9日,任××组织多人到邵阳寻找于××索要货款,但未某到。2010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任××介绍于立树到原告谢××家中购买牲猪,因于××未某现金,被告表示负责在15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并在原告与于××的欠款单上签名担保,被告的行为已经形成事实担保合同关系。因原、被告未某欠款单上注明该行为为一般担保或连带担保,本院视为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原告牲猪款8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货款8672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飞跃

二○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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