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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北京博地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43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435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防科技大学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博地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C座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地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博地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亚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博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某、冯石宝作为乙方与被告博地亚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全国中小学教育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全国中小学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共包含五个部分,《全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其中一个组成部分,是原告数十年从事教育技术装备工作的心血凝结,是原告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进行研发的,因此该协议书约定,《全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信息管理系统》由原告单独享有著作权。在该套软件研发完成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要求到国家版权局以原告名义对《全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注册登记,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直到2008年1月31日,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经将该部分软件以其公司的名义向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了登记证书,该软件的登记名称为《全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网络管理系统V2.0》。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为《全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网络管理系统V2.0》的著作权人;2、被告博地亚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博地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博地亚公司辩称:首先,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曾承诺进行技术投入,共同研发涉案软件系统。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发现原告不具有任何技术能力,只有一些教育技术装备方面的经验,于是被告又另找他人进行系统的开发。合同之所以约定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是以原告履行了投入研发技术及销售、管理等资源的合同义务为前提的,而实际上原告根本不懂软件的研发,根本不能投入任何技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既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没有理由享有合同权利。

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混淆了法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之相关规定,对计算机软件只保护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而原告并没有参与软件程序和文档的编写,其从事中小学教育装备管理的经验不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涉案软件是由中国教育协会下达的任务书研发的项目,根据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应由被告享有。并且,根据版权登记管理的规定,原告不能取得在名称中冠以“全国”字样的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

再次,涉案软件的开发资金、开发设备等物质条件完全是由被告提供的,开发人员也是被告聘请的,对所开发软件承担责任的也是被告,且原告在软件开发期间所参与的工作是一种职务行为,由被告支付其工资。故根据条例规定,涉案软件著作权应归属被告。

最后,由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乙方的违约行为,拖延了涉案软件的开发时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某、冯石宝二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探讨、研究、协商,就《全国中小学教育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项目达成长期全面合作开发、运营协议。本软件包括《全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信息管理系统》、《全国中小学卫生体育信息管理系统》、《全国中小学学生学籍与教师档案管理系统》、《全国中小学校长办公管理系统》和《全国中小学图书馆管理系统》等五个部分。”

该协议第5条约定:“《全国中小学教育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的开发人员由甲乙双方推荐,并经由甲乙双方共同决定聘请。”第7条约定:“根据国务院2001年底颁布2002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本项目研发的《全国中小学教育信息管理系统》系列软件的版权作如下安排:(1)《全国中小学教育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中的《全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由乙方张某某注册版权,该项版权归张某某所有。同时,该项版权所有权人应就《全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信息管理系统》与甲方签订独家使用及继续开发的授权协议书,上述版权在项目合作期间归甲方独家使用,任何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销售和继续开发。项目合作终结时,甲方持有的上述版权独家使用权自然消失。(2)本项目软件的其余四个部分,即《全国中小学卫生体育信息管理系统》、《全国中小学学生学籍和教师档案管理系统》、《全国中小学校长办公管理系统》和《全国中小学图书馆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研发完成后均由甲方注册版权,版权归甲方所有,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销售和继续开发。”第9条约定:“项目开发经营部由甲方赵某某任经理,全面管理该项目并主管该项目的财务,甲方吴锦生任行政助理,负责项目开发经营部行政后勤管理;乙方冯石宝任执行经理,负责日常业务及该项目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乙方张某某任技术开发副经理,负责项目技术开发。”

协议签订后,各方开始依约进行《全国中小学教育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的开发工作。在软件开发过程中,被告未以原告不具有计算机程序编写能力为由向其提出相关要求,也没有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亦未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2005年12月至2008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技术副经理,其任职期间的主要工作是根据其以往的工作经验向软件设计人员提供具体设计思想和指导。

2007年3月18日,中国教育学会“十一五”科研规划重点课题,《钱学森大成智慧教育思想研究与实践》总课题组向被告下发重点子课题立项通知。2007年3月19日,该总课题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涉案软件在中小学管理中的应用研究列入甲方总课题组的研究计划,并正式批准乙方承担相应的子课题研究。

2007年11月,《全国中小学教育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研发工作完成后,被告在事先未通知原告并征得其许可的情况下,以被告的名义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了《全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x),登记软件名称为:《全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网络管理系统V2.0》。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涉案软件源程序节选、涉案软件需求文档、立项通知,协议、著作权登记列表、薪资表、工资表、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石宝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根据本案中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书》之约定,原告张某某享有《全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信息管理系统》网络版软件的著作权。在诉讼中,被告虽答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投入研发技术等义务,但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协议未经变更或者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依据协议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并且,被告亦未就此举出充分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告在整个软件研发期间均在被告公司任技术副经理职务,直接参与了整个研发过程,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合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博地亚公司)与乙方(原告、冯石宝)系合作开发涉案软件,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原告张某某享有,故被告关于涉案软件是职务作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原告的相关工作经验的确不在受保护之列,但这只是权利客体问题,而不是权利归属问题,软件著作权保护什么与著作权归谁享有并不存在关联。依据协议约定,涉案软件著作权由原告享有,故对于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05年11月22日,而总课题组向被告下达立项通知和协议签订分别是在2007年3月18日和3月19日,被告无权处分已经协议约定归属于原告的涉案软件著作权。且被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软件的开发属于国家机关下达的任务,故对于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版权登记管理的规定,原告不能取得名称中含有“全国”字样的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本院认为涉案软件若由原告注册名称中能否含有“全国”字样不涉及著作权归属问题,原告根据规定可将涉案软件以何种名称注册登记,不影响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故对于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合法有效协议之约定,原告系涉案软件著作权人。被告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为《全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网络管理系统V2.0》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被告北京博地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书的主文部分,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博地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博地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岳鹏

审判员武彧

人民陪审员王根香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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